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沛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系死者赵四六妻子。

原告:赵耳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系赵沛珍长子。

原告:赵兴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系赵沛珍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义、杨霞,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红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君,云南点苍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535500159。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满江片区裕龙大道大理创业园B座23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负责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赵沛珍、赵耳红、赵兴红与被告赵红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沛珍、赵耳红、赵兴红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甫义、杨霞,被告赵红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沛珍、赵耳红、赵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3.04元、尸体运送费1800元、丧葬费53257元、死亡赔偿金(36238/年×14年=507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55/年×13年÷3=1016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轮车损失4115元,以上合计:718885.34元,其中扣减被告赵红珊垫付52000元,合计赔偿总额666885.34元。2.以上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给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云L×××××号肇事车辆交强限额内赔偿112743.04元。3.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剩余部分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03071.15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是:2020年5月21日12时45分,赵红珊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西澜线由北向南行驶,在K2359+220米处超速行驶,与赵四六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四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9日,洱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红珊、赵四六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家庭为此支付抢救费743.04元,尸体运送费1800元并支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赵红珊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红珊及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是赵红珊认为,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2038.5元的丧葬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支付,其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属于自愿补偿给原告的费用,不要求在赔付数额中扣减。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向被告赵红珊理赔了52038.5元的丧葬费,对于其他费用愿意按标准继续理赔,但是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以13年计算,运送尸体费属于丧葬费支出,不应再重复理赔。因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7周岁,故不应支付赵沛珍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红珊及保险公司均承认三原告主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治疗经过,故对三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死者赵四六系****年**月**日出生,截止2020年5月21日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6周岁但未满6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以14年计算。对于原告支出的运尸费,虽然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但该费用系原告方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沛珍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赵沛珍与死者赵四六虽然系夫妻,但是赵四六在事发时已经年满66周岁,已经属于被赡养对象,故作为其配偶的原告赵沛珍,不应再视为赵四六的被扶养人。加之在案证据证明,赵沛珍、赵四六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故原告赵沛珍亦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赵四六死亡后造成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43.04元;2.交通费:1800元;3.丧葬费:53257元;4.死亡赔偿金:507332元(36238元/年×14年);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车辆损失:4115元。以上共计617247.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赵红珊与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红珊所有的云L×××××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理赔项下理赔112743.04元。三原告总损失617247.04元-交强险理赔112743.04元=504504元损失,应由被告赵红珊承担50%即252252元,对此赵红珊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364995.04元,扣除已经理赔的52038.5元后,剩余的312956.54元应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对于被告赵红珊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补偿原告的8000元,其表示愿意作为事故的额外补偿款的意见,属于其自愿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继续支付给原告赵沛珍、赵耳红、赵兴红保险理赔金31295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2元,减半收取计4986元由三原告承担2493元,被告赵红珊负担2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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