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钢筋款31200元,及被告承诺的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17个月)延迟付款的利润1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会宁县三里铺经营钢筋,2017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钢筋7.8吨,每吨售价4000元,合计31200元,当日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原告全部的钢筋款,当时被告同意若不按期偿还原告的钢筋款,每吨每天加收5元的利息直至上述货款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欠条1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会宁县三里铺经营钢筋,2017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筋7.8吨,每吨售价4000元,合计312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原告全部的钢筋款,当时被告同意若不按期偿还原告的钢筋款,被告同意每吨每天加收5元的利息直至上述货款还清。货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钢筋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中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每吨每天加收5元,即每天7.8吨×5元=39元。因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17个月)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9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陈某钢筋款31200元,并按每天39元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的违约金19890元,合计51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孟 军 人民陪审员 杜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朵凯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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