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先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王运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先进与被告王运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追回矿石款30000.00元整。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妈姑镇水塘村猫猫厂组矿山上口头协商,原告卖矿石给被告,付款方式以原告的车辆运输到被告的选矿厂付现款。当原告把矿石运输到被告选矿厂上,被告说十天之内会付现金给原告,十天过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买矿石的款,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付款的时间,今天推明天明大推后天,一次又一次,原告催被告还款不少于40次仍未有结果。由于被告直推辞还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自己写下欠条,定于2016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矿石款,如到时不还,用被告华泰有色选矿厂股份50000.00元整转给原告,欠条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逾期后原告带着欠条找到华泰有色选矿厂股东李光军,李光军不承认原告有五万元的股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运怀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付先进与被告王运怀在妈姑镇水塘村猫猫厂组矿山上口头协商,被告王运怀向原告付先进购买矿石,原告付先进依约将矿石交付给被告王运怀,原、被告双方交付矿石时有证人李某在场,后王运怀未支付矿石款。2016年8月25日,被告王运怀向原告付先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付先进矿石款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定于2016年10月10日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用我华泰有色选矿厂股份50000.00元给付先进。注(以前欠条作费)欠款人:王运怀身份证5224281964××××××××2016年8月25日”,出具欠条时有证人李某在场,现原告付先进以被告王运怀未归还尚欠矿石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约定被告王运怀向原告付先进买卖矿石,后原告付先进向被告王运怀交付了矿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交付了矿石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付先进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且在双方交付矿石及出具欠条时均有证人李某在场,本院在庭审时已通过电话向李某核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运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先进矿石款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1110.00元由被告王运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 夏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兵 人民陪审员  胡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涛 书 记 员  唐兴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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