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军,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台江县,现住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女,1980年12月28日,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现住贵州省台江县。系原告杨军之妻子。 被告尹传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军与被告尹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做工程认识,被告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借款15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微信上承诺于2020年1月18日还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被告未承诺还款,违法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尹传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通过微信借款15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双方未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聊天纪录图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由被告尹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请汇入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29收转,由当事人到本院领取。(备注: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尹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文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万胜远 书 记 员 熊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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