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秀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石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武云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秀清诉被告武云河、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云河、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秀清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随时要随时给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其儿子杨俊峰介绍给二被告借款,原告将其到期存款条交给杨俊峰,由杨俊峰取现金16万元,于当日杨俊峰又向被告石磊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给二被告,被告石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秀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石磊武云河2019年9月15日”。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的借贷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系借贷纠纷,被告武云河、石磊向原告赵秀清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云河、石磊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武云河、石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清借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武云河、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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