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户籍所在地:山阴县,现住山阴县。2018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道路西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8国道518km+400m处左转弯上208国道时与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牌证“LZM”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道路西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8国道518km+400m处左转弯上208国道时,与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饮酒后(乙醇含量为7.16mg/100ml)的张某驾驶的无牌证“LZM”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樊某之雇主韩某与车主张某亲属达成了协议,赔偿受害人张某亲属六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樊某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警队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拨打报警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其行为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樊某之雇主代为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亦应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樊某所在地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樊某无不良记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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