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

被告:左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人工资款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承揽了阳曲县三馆一院一校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把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人工资共计463780元,双方确认后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453780元,剩余10000元为维修金,因工程需要维修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维修,故10000元不再另行支付。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在2020年9月起,被告雇佣的工人孟红龙、孟红兵、王文全、赵记彦、杨新虎共五人多次到项目部索要工资,原告为了缓解工作矛盾,在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要求下,直接从原告的工程尾款里扣了86000元支付了上述五人的工资。但上述五人的工资早在2020年5月8日前原告已经全部付给了被告,是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发放给上述五人。现在原告重复支付工资的事情被告完全知情,通过与被告协商,被告对此完全认可但总百般推脱,一直承诺给,但一直没有给。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刘某承揽了“阳曲县三馆一院一校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刘某把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左某。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某雇佣乙方左某在“阳曲县三馆一院一校项目”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施工结算共463780元,现刘某已付左某453780元,还剩尾款10000元。若在2020年5月30日前,乙方所施工内容无需返修,甲方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给乙方结清剩余10000元。若有需维修,均由乙方负责到场维修。若有工人索要工资,与阳曲县三馆一院一校项目部及甲方无关,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刘某在2019年-2020年间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左某支付工程款453820元。据原告当庭陈述,因工程需要维修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维修,故10000元尾款不再另行支付。

在2020年9月起,被告左某雇佣的工人孟红龙、孟红兵、王文全、赵记彦、杨新虎共五人多次到××县建设PPP项目部催要工资,为解决问题,山西××县建设PPP项目部扣除原告刘某工程尾款86000元支付了上述五人的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左某至今未将原告代付的工资款返还给原告。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县建设PPP项目部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晋商银行流水单复印件、202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劳务费一次性结清同意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原告汇总付款记录表;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刘某承揽了“阳曲县三馆一院一校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左某,工程完工后,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已结算,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人工资453780元,双方并签订协议,约定若有工人索要工资,与阳曲县三馆一院一校项目部及原告刘某无关,均由被告左某承担。后被告左某雇佣的工人孟红龙、孟红兵、王文全、赵记彦、杨新虎共五人多次到××县建设PPP项目部催要工资,为解决问题,山西××县建设PPP项目部扣除原告刘某工程尾款86000元支付了上述五人的工资。原告刘某在被告左某未支付工人工资款的情况下代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左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原告刘某。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工人工资款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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