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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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术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吴洪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吉林鑫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术君与被告吴洪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术君、被告吴洪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术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洪德立即给付林术君建筑材料款20,576.00元,并赔偿林术君损失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案件实际发生费用由吴洪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吴洪德在德惠市御景华城建筑房屋。林术君于2014年4月12日至9月期间,为吴洪德运送建筑材料,其中,沙子3610立方米(45.00元/立方米)、江沙17立方米(65.00元/立方米)、二料261立方米(85.00元/立方米)、石粉4车(700.00元/车)。吴洪德工地保管员吴文志收料后,给林术君出具收据4枚,合计材料款188,540.00元。经双方核算后,吴洪德用房屋抵账形式给付材料款117,964.00元,吴洪德又给付林术君材料款50,000.00元。吴洪德现尚欠林术君材料款20,576.00元未给付。林术君连年多次找吴洪德索要,但吴洪德借各种理由未还款。为此,林术君诉至贵院,具体请求如前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吴洪德辩称,林术君所述的货款吴洪德已经全部付清。经过庭审确认,吴洪德欠林术君的二料款为17,425.00元、江沙款为1105.00元,货款总计18,530.00元。吴洪德偿还林术君的钱数已经远远超过这个数。请求法庭驳回林术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因吴洪德承包工程需要,吴洪德从林术君处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吴洪德于2014年7月用房屋抵顶材料款117,964.00元,又给付林术君材料款5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吴洪德又从林术君处购买江沙17立方米(单价65.00元/立方米)、二料205立方米(单价85.00元/立方米)。而后,吴洪德给付林术君材料款3000.00元,其余材料款经林术君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洪德从林术君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吴洪德作为买受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材料款。根据林术君提供的2014年9月17日的两枚销售单据,能够认定,在吴洪德用房屋抵顶材料款后,又从林术君处购买了价值1105.00元的江沙及17,425.00元的二料,材料款金额共计18,530.00元。庭审中,林术君认可吴洪德给付了3000.00元材料款,故吴洪德还应给付林术君材料款15,530.00元。关于林术君主张的其余材料款及损失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吴洪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林术君建筑材料款15,530.00元;

二、驳回林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林术君负担86.00元,由吴洪德负担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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