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欣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U区49号。
法定代表人:史小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琼,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诚豪,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优科豪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452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桂川秀人(KATSURAGAWAHIDETO),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欣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科豪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报关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诉请及在案现有证据,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报关运输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所致,所涉货物的运输方式均为海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相关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属专属管辖。按照该《委托报关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为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被告上海优科豪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优科豪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计文闻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