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河,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续云梦,曾用名“续云蒙”,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96072076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均川镇古均街居委会一组。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一部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河、续云梦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陈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河、续云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河、续云梦在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方名居小区多次入户盗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4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河、续云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河、续云梦已经着手实行第三、四笔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河、续云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河、续云梦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续云梦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河、续云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河、续云梦到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方名居小区4栋2单元1003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得被害人张某家中现金405元。
同日中午,被告人杨河、续云梦到上述小区7栋901室,采取上述手段入户,盗得被害人周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19元。
同日中午,被告人杨河、续云梦到上述小区8栋2704室吕某家,采取上述手段入户,离开现场时未寻得财物。
同日中午,被告人杨河、续云梦到上述小区8栋3204室徐某家,采取上述手段入户,准备实施盗窃时,杨河发现卧室内有人,遂与续云梦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涉案被盗现金人民币405元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微信业主群截图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徐某、吕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河、续云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河、续云梦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河、续云梦在实施第三、四笔入室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河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河、续云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河、续云梦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涉案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续云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河的刑期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被告人续云梦的刑期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河、续云梦依法退赔被害人周某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