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巨,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扬、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我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仍有部分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具体如下:1、位于赋海仁居二期地下停车位H座19号、赋海仁居二期地下停车位FH座24号;2、被告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的养老保险金。上述财产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离婚后被告拒绝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18年5月23日,张某诉至我院,请求判令王某与张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鲁079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王某主张该房屋有2个车位,张某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主张张某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未明确张某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王某可另行主张。”,故判决:一、准许张某与王某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子张喻淞、张云淞由张某抚养,王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喻淞、张云淞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某可每月探望张喻淞、张云淞4次,每次1天,周六或周日探望,法定节假日期间一半的时间王某可以探望张喻淞、张云淞,由王某到张某处将张喻淞、张云淞接走探望,探望结束后由王某将张喻淞、张云淞送回张某处,张某有协助的义务;四、位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一套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王某房屋分割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鲁V×××××吉普汽车一辆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王某车辆分割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3129.47元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王某公积金分割款8156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对其主张赋海仁居房产所带两个车位应付依法分割,仅提交车位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并认为在我院审理的(2020)鲁0791民初801号案件中被告张某提交了上述两车位的管理费,被告经质证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对被告名下的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查询,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证明,张某从2009年4月至2019年4月养老保险个人总缴费额为91671.84元。
上述事实,有(2018)鲁079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夫妻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离婚时张某的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9年4月12日经我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91671.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养老保险费的数额应为45835.92元(91671.84元/2)。对于被告辩称因被告尚未退休不应进行分割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亦有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理应一同分割,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明确张某养老保险费的数额,对此,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张某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分割车位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车位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在未提交原件及其他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暂不予认定,对于其主张在我院审理的(2020)鲁0791民初801号案件中被告张某已经提交涉案车位管理费的相关证据,但经核实未查询到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养老保险费补偿款45835.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