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谭锦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申旭辉与被告谭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20年12月24日被告答应帮原告买车,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5000元,被告答应一周左右时间提车,事后被告以没有预定颜色、缺货、无法上牌等原因推迟提车时间,之后两人协商退款。到答应退款时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退款。2021年1月13日,被告答应2021年1月18日之前退还买车25000元和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元,共计30,000元,并写下欠条为证据。被告除2021年1月18日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000元外,剩余27,000元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目前已无法联系到被告,电话无法接通,信息不回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谭锦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系书证,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信息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旭辉于2020年12月13日两次向被告谭锦涛转账分别为4,000元、3,000元,又于2020年12月24日两次向被告转账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共计32,000元。被告归还2,000元后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21年1月18日之前归还。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返还3,000元,余款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对双方的资金往来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申旭辉与被告谭锦涛形成的关于资金30,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仅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部分,自2021年1月19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谭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旭辉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谭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建龙
人民陪审员 胡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智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 驰
书 记 员 毛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