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末你夫,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
被告:达西有惹,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曲末你夫诉被告达西有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末你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西有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末你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务工工资4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包工头,原告系劳务工人。被告跟随原告在新疆五彩湾北二电厂工作,于2020年9月15日完工,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20年9月25日付清,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达西有惹通过电话辩称,对欠款45800.00元无异议,由于自己做工程亏损,现在无法支付原告欠款,希望从2021年5月起,每月支付3000.00元,直至付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20年9月15日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8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电厂从事劳务工程,原告等4人系被告的工人,在该电厂从事杂工。双方约定,每人每天的报酬为180.00元,包吃包住。截止2020年9月,原告等4人共计领取工资32000.00元,尚欠41000.00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及交通费4800.00元,共计45800.00元,承诺2020年9月25日付清,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达西有惹理应按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交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达西有惹支付工资及交通费共计458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达西有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达西有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末你夫劳务欠款(工资、交通费)4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达西有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