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娜。
委托代理人吴凡。
被执行人段仕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浙甬镇卫医罚[2019]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9]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19年5月在投诉人家中为其父亲看牙一次,违法所得未查实。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2021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及加处罚款2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浙甬镇卫医罚[2019]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2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毛益波
审 判 员 徐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汪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