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品,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62568H。
法定代表人:黄朝兵,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重庆绿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50号1幢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965924370。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杜子华与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公司”)、第三人重庆绿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绿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金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杜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及陈佳品、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杜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99533.97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799533.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更名为: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16日更名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与重庆绿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8日更名为:重庆绿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重庆绿岛新区公共服务中心1、2号楼室内装饰项目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5690132.80元。此后,原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将其承包的前述项目全部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价款65690132.80元。《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第3款第1项约定:“公司管理费按合同价1.5%包干上缴……”,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18年2月10日,重庆市璧山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计决定书(璧山审决[2018]18号),审定金额为62108164.89元,现第三人已将该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收到前述工程款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1.5%收取管理费931622.47元,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9377007.56元,截止起诉时,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799533.97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仅有权收取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应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799533.97元,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中基公司辩称,1、被告不清楚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由于被告的重庆分公司是重庆正南装饰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实,重庆正南装饰有限公司才清楚,请求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3、按照《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原告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因此,原告还应当退还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第三人重庆绿发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更名为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16日,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而重庆绿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更名为重庆绿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
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绿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将“重庆绿岛新区公共服务中心1、2号楼室内装饰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重庆绿岛新区公共服务中心1、2号楼室内装饰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总装修面积约96000平方米;二、签约合同价65690132.80元;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30%进行支付;2、合同规定全部施工内容完成,竣工资料移交,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3、经政府审计机构审计后,付到审定金额的93%,留7%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不计息)。
2013年3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将涉案工程整体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杜子华施工。《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合同价款65690132.80元;合同工期为1、2号楼各150日历天。第二条项目管理方式和主要管理责任目标中约定:1、项目管理宗旨:按照“分层负责、集约增效”的原则,全面实行“标价分离、责任承包、风险抵押、全奖全赔”的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制。2、工程项目管理班子:乙方杜子华同志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受公司的委托,对施工的全过程、全方位负责。3、责任目标及考核规定:1)上交:公司管理费按工程合同价的1.5%包干上缴(包2次,第一笔工程款扣管理费的30%,第二笔扣除余下的管理费70%),税金按国家相关规定另缴(后附须知)。合同附件1约定:甲方聘任夏先毅(或祝启)同志为本工程项目经理,该同志的建造师使用费为5000元/月,技术负责人工资费用2000元/月,项目部管理人员(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资料员、材料员、造价员等)费用6000元/月;其他相关费用由项目责任人与项目经理协商确定。按合同工期一次性收取,如工期延长则按实际工期收取。(现只使用项目经理证暂按照5000元/月收取)……。附表二为《资源税税率表》,载明石灰石(石子)税额为0.35,河沙为0.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重庆市璧山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62108164.89元。现第三人绿发公司已按审定金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管理费按1.5%收取。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存在多处涂改和遮掩痕迹,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认为若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该证据附件一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应付工程款中除应扣除管理费外,还应当按工程价款的1%扣除个人所得税、按1.5%扣除企业所得税、按合同约定扣出资源税以及被告聘请派驻工地的人员。
庭审中,被告举示2018年5月11日的《请款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的1.5%收取,且原告在《请款单》单上签字确认管理费为985352元。被告质证认为,《请款单》仅是申请工程款的凭证,如按合同暂定金额计收管理费,在事实上会对原告显示公司。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377007.56元,该款包括了被绿发公司扣收的税费829128.73元和施工期间的水电费183124.9元,即被告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8364753.93元(59377007.56元-829128.73元-183124.9元),而被告则陈述,其净支付原告工程款59377007.56元,且针对实际付款金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涉案项目经审计,其结算金额为62108164.89元,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59402007.56元。已支付工程款中包含了业主单位已经扣除的税费829128.73元和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183124.9元,以及被告方所聘请项目经理5个月的费用25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净支付工程款为58364753.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的陈述,原告举示《重庆绿岛新区公共服务中心1、2号楼室内装饰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璧山审决[2018]18号《审计决定书》,被告举示的《请款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举示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虽然被告认为该合同存在多处涂改和遮掩痕迹,但被告并未举示其持有的该合同原件与原告举示的合同进行比较,且被告在主张扣收管理费、税费等费用时,也依据原告举示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故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该合同的真实性。从《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的内容上可知,被告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作为自然人的原告施工,故该合同的订立,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但因原告承建的建设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仍应参照《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本案中,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62108164.89元,该款第三人已实际向被告进行了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2108164.89元。同时,因《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并承担税费及被告聘任的派至施工现场的人员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出上述费用。关于被告向原告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扣除第三人收取的税费829128.73元和水电费183124.9元后,原告净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8364753.93元还是59377007.56元。由于被告主张其扣除税费和水电费后,另净支付原告工程款59377007.56元,但因原告只认可上述税费和水电费扣除后,被告净支付工程款58364753.93元,故针对被告向原告净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未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净支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58364753.93元。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管理费按合同价款65690132.80元的1.5%的收取,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重庆绿岛新区公共服务中心1、2号楼室内装饰项目施工合同》可知,合同价款65690132.80元系暂定的工程总价,实际施工中该数额有可能增加或者减少,故按审定金额即62108164.89元的1.5%计收管理费,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也符合公平原则,按此计算,管理费金额为931622.47元。关于被告主张扣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问题,本院认为,税费应由税务机关收取,只有被告针对涉案工程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税费后,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扣收,而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其主张上述税费在工程款中扣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收其派往涉案工地人员的工资问题,因被告对派出人员的人数、工种、工作时间均未予明确和举证,也未明确派出人员在涉案工程中应获得的工资数额,而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则表明原告自认被告应扣收该项目经理费用2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2108164.89元,净支付工程款为58364753.93元,余下未付工程款中扣出税费829128.73元、水电费183124.9元、管理费931622.47元、项目经理费用25000元后,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4534.86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74534.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超过1774534.8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799533.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求。原告的该诉求,实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依照该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但在计算该利息时,应以以上认定的欠付工程款1774534.86元为计息基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子华工程款1774534.86元。
二、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子华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74534.8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7.91元,原告杜子华承担145.84元,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352.07元。因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10352.07元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