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黎城县。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黎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7月12日到2021年6月混凝土款2948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在坑西村人民剧场(戏院)以及被告个人承包鱼塘(下桂花村内)进行场地硬化,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商砼用完后结清商砼款,从2017年7月13日到2017年8月8日工程结束,共计使用商砼款29480元,在完工后一直以钱在村委会账户上拿不出来为由推脱至今。在2020年11月份找到被告与其协商欠款事项,被告答应在2021年5月把商砼款全部结清。到2021年5月,给被告打电话一直关机联系不上,2021年5月17日到黎城县三义街被告经营的宏宇水暖商店寻找,未见到被告,被告妻子留下原告姓名及联系方式后,让回去等通知,到现在5月23日未接到通知,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在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原系西仵镇坑西村负责人。2017年7、8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个人承包鱼塘及西仵镇坑西村提供商砼进行场地硬化。2017年7月13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鱼塘供商砼26方,每方280元,用泵车600元,共计7880元;2017年8月7日、8日原告给西仵镇坑西村人民剧场供商砼80方,每方270元,共计21600元。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西仵镇坑西村及被告个人商砼款共计29480元。被告董某某在对账单中注明:“因村会计换任,未给张某某拨款,钱现在还在账上,等会计定好,给张太行拨款,帮忙扣住一并处理,董竹军,时间2019年1月12日”。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商砼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用于个人承包鱼塘的商品砼款共计7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供货用于坑西村人民剧场的商品砼,虽然被告董竹军签字确认,但商品砼用于坑西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坑西村人民剧场的商品砼款2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朝阳商砼款78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97元,被告董某某承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海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