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骞,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喜,男,住陕西省旬阳县,旬阳县赵湾镇王长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光贵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骞,被上诉人刘德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光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092896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德宏偿还借款186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虽然是因提供劳务发生,但与劳务合同毫无关系。被上诉人在砖厂应得工资有原始账目佐证,被上诉人已超额支取了所得工资;2.借款与工资是两个法律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承认未偿还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刘德宏辩称,1.刘德宏与许光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许光贵私自篡改原始支款票据,双方劳务酬资不清;2.刘德宏父子务工薪资应为26500元,扣除预支11000元,许光贵下欠刘德宏父子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许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德宏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旬阳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德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许光贵在宁夏银川承包砖厂,刘德宏及父亲刘某某受雇于许光贵在砖厂干活。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0日间,许光贵向刘德宏预付工资款和路费共计15530.00元,刘德宏向许光贵出具借条。现许光贵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按旬阳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德宏辩解,许光贵与刘德宏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借款为刘德宏预支的劳务工资,刘德宏和父亲刘某某已经在许光贵承包砖厂劳动,且预支工资不足以支付许光贵和父亲全部的劳务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许光贵以刘德宏出具借条为由主张许光贵与刘德宏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要求刘德宏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经庭审查明,许光贵与刘德宏之间未形成借贷合同的标的。刘德宏向许光贵出具的借条系双方之间产生劳务合同纠纷的标的。许光贵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许光贵要求刘德宏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光贵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许光贵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许光贵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手写记账本三页,证明刘德宏在许光贵的砖厂务工,刘德宏已实际领取劳务费。刘德宏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账本为许光贵单方书写,未有刘德宏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许光贵实际向刘德宏预支工资及路费共计15100元,庭审过程中,许光贵要求刘德宏返还15100元。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虽刘德宏向许光贵出具的数张名为借条的条据,但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许光贵向刘德宏预付劳务费以及路费15100元。刘德宏领取前述款项后便和其父到许光贵承包的砖厂提供了数日的劳务,许光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德宏父子另行支付了劳务费,亦未能证实双方就刘德宏父子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因此,一审认定许光贵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许光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