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萍,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小卖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位英,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天柱县。

被告: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凯里市凯棉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0827636928。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陆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萍与被告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盛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位英与被告佳和盛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飞、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20200065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6667元,维修基金2267元,并支付2020年8月3日至上述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倍的已付购房款赔偿款226667元及其他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126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被告的房产销售员向我推销“蝴蝶谷”处的门面,我与丈夫及母亲看中了电影院入口处店名为“快乐柠檬”、“冰雪骑士”的3个门面,经销售员罗世权确认“快乐柠檬”门面的房号为446号、447号,“冰雪骑士”的门面为448号。事后,我们于2020年7月24日交付了60000元定金定购了这3个门面。同月28日上午,销售员罗世权发送门面位置图表与我们再次确认认购的是店名为“快乐柠檬”、“冰雪骑士”的门面,我与丈夫杨万锦在8月3日向被告分别支付226667元,以各自的名义购买了名为“快乐柠檬”的2个门面(446号、447号)。同年8月8日在被告的通知下,我丈夫代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合同都要拿去备案,当时就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拍照。8月27日,被告通知我去“蝴蝶谷”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我们与照片对比,发现合同备案的图纸与当时签订的合同图纸不一致,图纸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我丈夫的,签名和手印被伪造,原图纸被更换,我们及时提出了异议,被告的销售员以制图出错为由要求我们与其更改图纸,否认我们购买的是指定的“快乐柠檬”、“冰雪骑士”门面。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证明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照片》、《蝴蝶谷商铺签约确认单》、《蝴蝶谷商铺定购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录音光盘(文字翻译)》。

被告辩称

被告佳和盛世辩称:我公司开发的“蝴蝶谷”的房产销售是包销给贵州力锦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由于销售人员的业务能力欠佳,制作了错误的图纸,导致原告等人所购的商铺合同图纸与备案合同所附图不一致,造成原告购买错误商铺的后果,存在了重大误解。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我公司在与销售公司核实后,已及时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协商函》,表达了歉意并告知原告可以更正合同所附图件或办理解除合同退铺退款手续,但因原告未能与我公司就后续处理协商一致,导致本案的诉讼。我公司认为,本案基于重大误解的事实,我公司同意撤销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后的利息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此后的利息。同时,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同,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凯里市蝴蝶谷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合作备忘录》、《情况说明》、《协商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信访件基本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各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5月4日,佳和盛世与贵州力锦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签订《凯里市蝴蝶谷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将其开发的“蝴蝶谷”房产项目交由营销公司包销。2020年7月24日,在营销公司销售员的推销下,吴萍、杨万锦、杨长凤三人分别指定购买“蝴蝶谷”电影院旁临街的“快乐柠檬”、“冰雪骑士”3个门面,销售公司遂以佳和盛世的名义与三人分别签订《蝴蝶谷商铺定购书》,载明杨万锦、吴萍、杨长凤3人分别定购“蝴蝶谷”广场综合体商铺西座5段1层446、447、448号铺,定金20000元,门面总价款均为226667元。同年8月3日,吴萍签署《蝴蝶谷商铺签约确认单》,确认以226667元购买西座5段1层447号商铺,并当天全额转帐支付了购房款,佳和盛世亦出具了购房的《收据》。同年8月8日,在营销公司的经办下,原告委托其丈夫杨万锦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200065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该商品房位于地上第1层,名义楼层为第1层,房号为1-447号,房价为22666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同时,吴萍等三人于8月9日各自交纳了所购商铺的维修基金2267元。合同签订后,因所签合同需办理备案登记,吴萍等人遂以拍照方式保存合同文本。

2020年8月27日,吴萍等人应通知领取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比照核对发现备案合同所附图纸与合同签订时的图纸不吻合,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及时与营销公司核实,了解为营销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指定购买的商铺与备案合同所载的商铺号确实不符。8月30日,营销公司向佳和盛世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在蝴蝶谷项目商品房委托出售西座5段一层446号、西座5段一层447号、西座5段一层448号商铺三间过程中,由于我公司新人刚入职一个月,对项目不熟悉,业务水平欠佳,在销售过程中拿错图纸,导致杨万锦、吴萍、杨长凤所购买商铺合同图纸约定与所附图不一致,给佳和公司带来很多工作的不便,深表歉意!经我公司与杨万锦、吴萍、杨长凤协商一致,得到他们的谅解,并达成共识,由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撤销合同备案,我公司赔偿贵方三人共计壹万元人民币,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同年9月1日,被告分别向吴萍、杨万锦、杨长凤发出《协商函》,内容中表达了营销公司在经办商铺签约时销售员制图出错,致使所购商铺合同约定与所附图示不一致,函请三人在本月内抽时间至公司共同更正合同所附图件或办理解除合同退铺退款手续。事后,由于双方就违约赔偿未能达成共识,吴萍等三人在向行政职能及信访部门信访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庭审中,佳和盛世经核实店名为“冰雪骑士”“快乐柠檬”的商铺,商铺序号为:西座5段2层7号、8号、9号,而非西座5段1层446、447、448号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所举证据,能够推证出涉案商铺交易存在重大误解的根本原因,是基于营销公司销售人员混淆涉案楼盘商铺序号所致,故原告诉请撤销涉案合同,不仅于法有据,且被告也同意撤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被告因房产出售所取得的购房款应当予以据实返还,并退赔原告所缴纳的维修基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在退赔维修基金后,自行向职能部门办理退款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损失明显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央行公布最新LPR利率3.85%的基础上加计50%,即5.78%)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的事实。”之规定,主张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金需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备案时变更原签合同所附图纸,并伪造了签名、手印,存在恶意欺诈而要求被告支付已购房款1倍的赔偿金,但涉案合同系由营销公司包销经办,非被告亲自执行销售流程,同时结合合同文本中及《认购书》、《签约确认单》中载明的商铺号为“西座5段1层446、447、448号铺”,与原告等三人本意购买的“冰雪骑士”“快乐柠檬”的商铺序号为“西座5段2层7号、8号、9号”不符,足以说明销售人员在推销及原告认购商铺时就已经发生了商铺序号的混淆,造成本案房产交易出现重大误解。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对支付1倍购房款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19650元在庭审中明确为车费,误工费,诉讼代理费的损失,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吴萍购房款226667元、维修基金2267元,并以购房款22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8%支付2020年8月3日至房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吴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74元,由吴萍负担1000元,由凯里市佳和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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