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一部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1年3月9日以硚检一部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陈建国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红色大众牌小型汽车从武汉市洪山区出发,沿二环线经江城大道、月湖桥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宝丰高架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7.59mg/100ml。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陈建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熊某的证人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建国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建国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在审理期间,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后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建国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陈建国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对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陈建国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红色大众牌小型汽车从武汉市洪山区出发,沿二环线经江城大道、月湖桥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宝丰高架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7.59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侦查照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熊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建国的供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国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对其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东红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彦森 书记员吴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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