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翔,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翔因与被上诉人刘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88000元。二人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吵架,被上诉人拿出借条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2019年8月13日的借款并没有交付。2.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作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2019年8月13日交付88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上出借了借款,况且88000元不是小数目,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辩称

刘佳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佳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翔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2.判令马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马翔分两次分别向刘佳乐借款80000元、8000元,共计88000元,马翔向刘佳乐出具了两份借据,承诺前述款项于2020年8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马翔未向刘佳乐还款,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是因马翔向刘佳乐借款而引起的纠纷,故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佳乐向马翔出借了88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刘佳乐主张马翔向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马翔应当承担向刘佳乐还款的责任。判决:马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佳乐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马翔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翔向刘佳乐出具的借据中写道:“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且马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认可要还刘佳乐88000元。因此,马翔主张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马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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