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邝旺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阳州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邓月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审理经过 原告邝旺翠与被告欧阳州平、邓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旺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被告欧阳州平、邓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邝旺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阳州平、邓月红连带赔偿邝旺翠各项损失265258.06元(医疗费840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40146元、护理费31567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3319.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370096.7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08000元,剩余262096.78元由欧阳州平、邓月红承担60%即15725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欧阳州平、邓月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欧阳州平驾驶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永兴县悦来镇往永兴县马田镇方向沿X054线行驶至永兴县悦来镇玉泉村四组路段时,与邝旺翠丈夫李某某驾驶的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湘L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邝旺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邝旺翠先后被送至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骨科医院治疗。邝旺翠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和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定期复查,术后12周内患肢不能踩地负重,避免患肢过度活动和重体力劳动,继续康复治疗等。2021年3月26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认定邝旺翠的损伤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270天、180天和180天。事发后,欧阳州平除支付了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大部分医疗费外,对邝旺翠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邓月红系欧阳州平的妻子,应负事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邝旺翠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欧阳州平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欧阳州平的责任认定错误,不应定为同等责任,欧阳州平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没有对死者李某某进行酒精检测,违背了程序,实际上李某某当天在其儿子家吃晚饭是喝了酒的。交警部门声称死者李某某事发后在抢救过程中流血和输血,事后再酒精检测没有必要了,这个说法不能成立。2、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因事故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复核推翻后,永兴交警部门为维持原来的认定结果,增加了一项欧阳州平的过错,即增加了欧阳州平的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报废车辆的过错,进而又一次认定欧阳州平为事故同等责任。如果不增加这一项理由,交警部门不能认定欧阳州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76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3、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不属于报废车辆,欧阳州平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服。交警部门提供的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系错误的。该证明称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系2015年12月在衡南农机安全监理站登记上户,但实际上该拖拉机系****年**月**日出生产销售出来的,而且该拖拉机是2019年到期,不存在脱审三年而强制报废的情形。4、交警部门对抢救的医生李首意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该笔录是事后补的,不符合程序。对邓全光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有异议,不是邓全光本人签名和捺印。综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其所依据的证明、证言、证据不能让人信服,其认定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划分责任。

二、原告方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邝旺翠的损失应按永兴县2021年交通事故标准计算;2、李某某无证驾驶,强制保险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请法庭依法公平认定其损失。

另外被告方一共花了75890元,其中有8000元是鉴定费,实际支付给邝旺翠6400元医疗费,李某某名下支付了61490元。

邓月红辩称:同意欧阳州平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欧阳州平驾驶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永兴县悦来镇往永兴县马田镇方向沿X054线行驶至永兴县悦来镇玉泉村四组路段时,与邝旺翠丈夫李某某驾驶的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湘L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邝旺翠)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某、邝旺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30日死亡。事发后,邝旺翠先后被送至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65天,花费医疗费90464.26元(含欧阳州平垫付的6400元)。经诊断,邝旺翠的损伤为: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粉碎性);2、左肱骨近端骨折(粉碎性)3、颅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定时复查和康复治疗等。

李某某死后,其家属随即将李某某的尸体带回老家安葬。抢救期间交警部门未对李某某抽血验酒,死后亦未尸检。

2021年2月7日,永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20)第C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综合证据分析认为:“驾驶人欧阳州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占道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不按规定载人,占道行驶,其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州平和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邝旺翠不负事故责任。欧阳州平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郴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郴州市交警支队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责令永兴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1年3月19日,永兴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永公交重认字(2021)第C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综合证据分析认为:“驾驶人欧阳州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占道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不按规定载人,占道行驶,其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事故认定书最终仍然认定欧阳州平和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邝旺翠不负事故责任。

2021年3月26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邝旺翠两处损伤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4月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邝旺翠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天、180天、180天。邝旺翠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邝旺翠母亲刘慧莲年满86周岁,现共有四个子女。

欧阳州平给李某某名下支付了61490元(含19000元抢救费,丧葬费及其费用42490元),邝旺翠名下支付了6400元医疗费。

根据永兴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李某某驾驶的湘L5××××正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事发时,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右侧有一处沙堆(沙堆占道0.6米,沙堆旁有数个反光锥筒),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经过沙堆后与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中线附近侧面相撞。

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制动、转向、灯光信息号等系统除受损部位外查无明显故障隐患,认定事发前有效;事发时行驶速度介于35-37km/h之间。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灯光信息号等系统除受损部位外查无明显故障隐患,认定事发前有效,事发时行驶速度介于41-43km/h之间,该车事发时档位为5挡。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侧与湘L5××××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碰撞成立。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湘L5××××正三轮摩托车碰撞时应处于道路中线处,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车身越中心线15.5cm,湘L5××××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越过中心线13.5cm。

另查明,事发时,欧阳州平的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邓月红系欧阳州平的妻子。欧阳州平、邓月红共同经营防水用品店,事发时欧阳州平驾驶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案外人邓全光二人送货回家途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案涉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是否是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本案中,永兴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而欧阳州平、邓月红对此有异议。经查,交警部门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来源于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欧阳州平、邓月红为反驳该证明,向本院提交了自己持有的车辆销售发票(第一联)和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调取的发票(第四联)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持有的发票(第四联)与欧阳州平的发票(第一联)发票代码一致,销售方、购买方、车辆信息、价税等所有信息一致,可以证实欧阳州平提交的发票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涉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作为新车售出的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另外衡南农机安全监理站档案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综上,永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州平的湘04-B××××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经核实,邝旺翠共花费医疗费90464.26元(含欧阳州平垫付的6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邝旺翠住院65天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65天×60元/天)。

3、误工费,邝旺翠受伤前系在家中务农,根据其鉴定意见,并参照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标准,其误工费为12268.36元(16585元/年÷365×270天)。

4、护理费,邝旺翠提供了护理费相关证据,其中生活护理收费票据加盖了相关单位印章,具有真实性,对其中7天112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满环出具护理费收据8480元,该收据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鉴定意见,结合其护理情况,并参照2020年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261元/年标准,其剩余173天护理费为21926.45元(46261元/年÷365×173天)。邝旺翠的护理费共计23046.45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邝旺翠的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邝旺翠的伤情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结合其年满63周岁的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标准,邝旺翠的残疾赔偿金为155950.52元(41698元/年×17年×22%;刘慧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年满86周岁,缺乏收入来源,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96元/年标准,结合其四个子女共同抚养的情况,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68.9元(26796元×5年÷4人×22%)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63319.42元。

7、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

9、交通费,结合邝旺翠住院、转院及出院情况,本院对其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200元,系邝旺翠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10项,损失共计329898.49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永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后,欧阳州平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郴州市交警支队复核,郴州市交警支队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责令永兴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永兴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李某某和欧阳州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对欧阳州平的原因分析中增加了一项违法情形,即认定欧阳州平的车辆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该认定的依据来源于衡南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而该证明既没有经手人签名,其证明中载明的登记上户时间亦与欧阳州平提供的发票存在明显不一致,该证明效力存疑,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其达到报废标准的认定依据不足,其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李某某、欧阳州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违法情形,并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欧阳州平驾驶车辆与相对行驶而来的李某某的车辆,均越过中心线,占道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在双方车辆均无明显安全隐患的前提下,考虑到李某某的车速较快(档位在5档),而欧阳州平的车辆需要越过道路障碍(占道的沙堆)的情形,本院酌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欧阳州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违法行为,本院酌定李某某负事故60%的责任,欧阳州平负事故40%的责任。

因欧阳州平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院已在另案李某某的损失计算时,扣除了9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现邝旺翠主张欧阳州平在本案中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医疗费限额和9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欧阳州平应赔偿邝旺翠各项损失共计196759.36元﹛(329898.49元-108000元)×40%+108000元﹜,扣除欧阳州平已支付的6400元,欧阳州平实际还应赔偿190359.36元。邓月红系欧阳州平的妻子,事发时,欧阳州平驾驶车辆系为家庭共同经营的店铺送货返回途中,故邓月红应对欧阳州平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欧阳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邝旺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359.36元;

二、驳回邝旺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计2640元,由邝旺翠负担748元,由欧阳州平、邓月红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洪超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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