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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树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孔维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原告王树文与被告孔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6000元;以76000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煤炭的合议,双方签订《购煤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1730吨,单价每吨140元,原告负责运输。煤款总价2422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3年10月30前付清。截止2017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76000元。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按期给付货款。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孔维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孔维生于****年**月**日向王树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王树文煤款76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树文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向孔维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孔维生作为买受人应王树文承担给付76000元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孔维生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以76000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孔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树文支付货款7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孔维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孔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夏广军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