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腰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波,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新录,曾用名林昕芳和林山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腰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被告林新录姐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宏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腰潞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林运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腰潞镇,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531025487X。

被告林宏铭、林运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剑与被告林新录、林宏铭、林运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锋和付小波、被告林宏铭和林运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红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波、被告林新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芳、被告林宏铭和林运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078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年利率15.4%),共计8078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8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林新录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双方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贰分伍厘)。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4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分别将500000元、200000元汇至被告林新录个人名下。借款实际发生后,被告林新录能依约支付利息。2017年10月3日,原告和被告林新录就借款事宜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保证责任、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被告林宏铭和被告林运仔在充分理解并同意《借款协议》所有条款后,在协议上签字按捺手印,并出具《承诺书》为被告林新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自愿承担借款归还义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林新录还是依约支付了利息。直至2020年1月1日起,被告林新录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虽多次向各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但各被告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新录辩称,一、答辩人于2017年10月3日之后的还款都是偿还本金,因三方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原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起诉状诉称“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贰分伍厘)”,在自认内容出现矛盾时,应该按有利于答辩人的计算方式(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期贷款利息是4.35%,应按年利率的四倍计17.4%,而不是年利率30%计算。因此在2017年10月3日前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应核减为按年利率17.4%,剩余应折算本金。答辩人2017年10月3日前向原告妻子刘艳辉支付75000元,其中折算本金31500元。三、答辩人2017年10月3日至2020年8月23日共计偿还本金459600元。通过委托答辩人的母亲彭芙蓉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146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通过委托答辩人的姐姐林鸿芳向原告微信支付60000元;答辩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45000元。故,答辩人共计向原告支付本金491100元。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林宏铭辩称,一、答辩人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没生效。因甲方在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都没有签字,且五十万元的借款协议担保人林宏铭也没有签字,此两份《借款协议》约定没有生效;2017年10月3日起至今,甲方没有证据证实支付了该两笔借款,因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将借款支付到位,故,2017年10月3日的两份借款协议自始至终没有生效。二、原告、被告林新录于2016年至2017年间的借款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关。1、从原告诉状中便知:原告、被告林新录于2016年至2017年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1日止,被告林新录一直在支付利息。而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保证责任、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利息,也充分可以证实原告、被告林新录于2016年至2017年间的借款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借款。2、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新录签订的《借款合作及投资入股协议》看: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林新录,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利息,在三方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时,上述借款还没到还款期限。3、原告诉称的借款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林新录的这两笔70万元的借款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独立存在的,而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告2、被告3对原告与被告林新录于2016年至2017年间的借款毫不知情。因此,原告自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林新录的两笔共计70万元的借款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关。三、2017年10月3日答辩人出具的两份《承若书》无效。因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生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两份《承若书》也无效。四、即使20万元《借款协议》有效,也已过诉讼时效。2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2月3止,因20万元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因此保证期限至2018年2月3日前已届满,故20万元的《借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五、即使主合同借款协议有效,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利息责任。因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故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利息责任。六、即使2017年10月3日三方签订的50万元《借款协议》是新借款还旧贷,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于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新录签订的《借款合作及投资入股协议》看,在三方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50万元的《借款协议》时,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林新录之间的50万元借款已独立存在,即使2017年10月3日签订50万元《借款协议》是偿还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林新录之间的50万元借款,也是新借款还旧借款,并且答辩人对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林新录之间的50万元借款豪不知情。故,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恳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林运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没生效。因甲方在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都没有签字,且五十万的借款协议担保人林宏铭也没有签字,依据两份《借款协议》约定,需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字才能生效,因出借人没有签字,此两份《借款协议》约定没有生效;2017年10月3日起至今,甲方没有证据证实支付了该两笔借款,因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将借款支付到位,故,2017年10月3日的两份借款协议自始至终没有生效。二、原告、被告林新录于2016年至2017年间的借款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关。1、从原告诉状中便知:原告、被告林新录于2016年至2017年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1日止,被告林新录一直在支付利息。而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保证责任、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利息,也充分可以证实原告、被告林新录于2016年至2017年间的借款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借款。2、从原告提供的于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新录签订的《借款合作及投资入股协议》看: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林新录,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利息,在三方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50万元的《借款协议》时,上述借款还没到还款期限。3、原告诉称的借款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林新录的这两笔70万元的借款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独立存在,而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告2、被告3对原告与被告林新录于2016年至2017年间的借款毫不知情。因此,原告自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林新录的两笔共计70万元的借款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关。三、即使20万元借款协议有效,也已过诉讼时效。2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2月3止,因20万元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因此保证期限至2018年2月3日前已届满,故20万元的《借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四、即使主合同借款协议有效,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利息责任。因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故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利息责任。五、即使2017年10月3日三方签订的50万元《借款协议》是新借款还旧贷,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于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新录签订的《借款合作及投资入股协议》看,在三方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50万元的《借款协议》时,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林新录之间的50万元借款已独立存在,即使2017年10月3日签订50万元《借款协议》是偿还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林新录之间的50万元借款,也是新借款还旧借款,并且答辩人对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林新录之间的50万元借款毫不知情。故,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恳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陈剑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3月1日借款合作及投资入股协议;二、2017年10月3日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承诺书;三、32017年10月3日200000元的借款协议、收条及承诺书;四、刘艳辉的中国招商银行账户2016年11月30日交易流水500000元、2017年4月5日交易流水200000元、2017年3月31日交易流水37500元、2017年6月14日交易流水37500元以及2017年10月20日交易流水25000元的电子回单;五、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林新录提交的证据:一、林新录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2017年3月31日交易流水37500元以及2017年6月14日交易流水37500元的电子回单;二、林新录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14笔共计145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三、2020年1月23日陈剑出具给林新录(林山山)的20000元的收条;四、彭芙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6笔共计214600元的转账记录;五、2019年1月31日陈剑出具给彭芙蓉的20000元的收条;六、林鸿芳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5笔共计6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剑与林新录系在深圳市认识的茶陵县腰陂镇的老乡朋友关系。2016年至2017年期间,林新录以长沙叁胜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陈剑提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投资使用,2016年11月30日,陈剑通过其妻子刘艳辉的中国招商银行账户向林新录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7年3月1日,陈剑与林新录签订借款合作及投资入股协议,约定:由陈剑向林新录提供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收益为30%,每季度末支付收益金37500元。2017年3月31日,林新录用手机转账方式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陈剑妻子刘艳辉的中国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7500元。2017年4月5日,陈剑通过其妻子刘艳辉的中国招商银行账户向林新录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6月14日,林新录用手机转账方式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陈剑妻子刘艳辉的中国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7500元。2017年10月3日,陈剑与林新录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保证责任、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其中一份5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陈剑出借给林新录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约定借款分期还款,第一期为本金的30%,第二期为本金的30%,第三期为本金的40%;林新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承担陈剑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林新录之父林运仔及林新录之兄林宏铭作为保证人在该500000元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约定林运仔、林宏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承担陈剑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时,林宏铭向陈剑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林新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自愿承担借款归还义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其中另一份2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陈剑出借给林新录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林新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承担陈剑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林运仔及林宏铭作为保证人在该200000元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约定林运仔、林宏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承担陈剑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时,林宏铭、林新录向陈剑出具承诺书,承诺林宏铭为林新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自愿承担借款归还义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日,林新录向陈剑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陈剑出借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此后,林新录自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14笔共计还款145000元给陈剑;2020年1月23日林新录向陈剑还款20000元;林新录由其母亲彭芙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转账6笔共计还款214600元给陈剑;2019年1月31日林新录由其母亲彭芙蓉向陈剑还款20000元;林新录由其姐姐林鸿芳于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5笔共计还款60000元陈剑。2021年1月5日,陈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陈剑与林新录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500000元《借款协议》和200000元《借款协议》是否生效,陈剑与林新录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作及投资入股协议与2017年10月3日陈剑与林新录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关,陈剑与林新录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借款与陈剑与林新录签订的500000元《借款协议》和200000元《借款协议》是否有关?二、林宏铭、林运仔对陈剑与林新录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500000元《借款协议》和200000元《借款协议》的借款的担保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宏铭、林运仔对于陈剑与林新录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200000元《借款协议》的借款担保期限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查明,陈剑与林新录在签订借款合作及投资入股协议后履行过程中,协议原来的借款合作及投资入股转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关联;林新录以自己的名义向陈剑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陈剑与林新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陈剑已分别向林新录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200000元,陈剑与林新录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林宏铭、林运仔作为保证人在500000元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宏铭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其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但是,林宏铭、林运仔对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200000元《借款协议》借款的即可期限和担保期限为2个月,即2017年12月3日到期,而陈剑于2021年1月5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此,林宏铭、林运仔对200000元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庭审查明情况看,林新录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陈剑通过其妻子刘艳辉转账款项500000元后,林新录于2017年3月31日向陈剑妻子刘艳辉转账付款37500元;林新录于2017年4月5日收到陈剑通过其妻子刘艳辉转账款项200000元后,林新录于2017年6月14日向陈剑妻子刘艳辉转账付款37500元;上述两笔37500元应系林新录履行之前陈剑与林新录签订的借款合作及投资入股协议而向陈剑支付约定的收益金。而林新录与陈剑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500000元借款协议和200000元借款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及利息标准,对陈剑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保证人林宏铭承诺对500000元借款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故应对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运仔没有对逾期还款支付利息作出承诺,故其对逾期还款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借款200000元约定在借款期限2个月内即在2017年12月3日前还清,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利息标准,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对逾期还款承担利息有约定,林新录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林宏铭、林运仔对200000元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故对逾期还款利息亦免除保证责任。逾期后,从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为17.40%;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3.85%的四倍为15.40%,计算至还款之日;至2018年8月30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均清偿完毕,已还款尚余39666元可用于抵偿50000元借款,50000元借款尚余255334元未还。双方对借款500000元约定在借款期限36个月内分三期还款,但双方对三期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可认定为36个月期满之日即2020年10月3日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款期间内,因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2020年10月4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3.85%的四倍为15.40%,其中,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逾期还款利息255334元×15.40%÷12个月×3个月=9830元;2021年1月5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5334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5.40%计算至还款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林新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剑偿还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255334元、支付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9830元,两项合计265164元;并从2021年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55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0%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林新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剑支付律师费48000元;

林宏铭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59元,合计16917元,由原告陈剑负担10727元,被告林新录、林宏铭负担6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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