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明富,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1992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0年2月1日因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经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肖明富在鸡西市梨树区鑫淼浴池休息大厅内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床边正在充电的一部小米note4x手机和充电器(合计价值人民币679.00元)一并盗走。案发后手机和充电器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肖明富于2018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梨树区抓获。 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明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明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明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肖明富在鸡西市梨树区鑫淼浴池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边正在充电的一部小米note4x手机和一个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充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679.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肖明富于2018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梨树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肖明富有如下前科:1992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0年2月1日因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均系照片); 2.书证被告人肖明富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鑫淼浴池视频说明等; 3.证人蔡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 5.被告人肖明富的供述和辩解; 6.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7.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图、辨认笔录; 8.鑫淼浴池监控视频录像资料。 对上述所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肖明富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明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明富曾因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行政处罚,仍屡教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且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明富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明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希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