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成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赵成仁,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宋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成德与被告赵成仁、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德,被告赵成仁、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1700元,利息158861元,本息合计4405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成仁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被告宋凤英系赵成仁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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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0日赵成仁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此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故原告认为被告宋凤英亦有责任偿还此款。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请,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成仁辩称,我第一次看到原告起诉的借条,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知道这个条从哪里来的,虽然条是我签名,但是我办公室签名按印的空白单据很多。

被告宋凤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9月20日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借了281700元,利息1分2厘5,利息每年4.2363万元。被告赵成仁认为,这个条我没印象,不成立,借款人签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我是在空白的借据上签字按印,但是没有这笔钱。被告宋凤英认为,我和被告赵成仁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成仁自认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是其本人,虽被告赵成仁抗辩其在空白的借据上签字按印,但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被告未能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成仁系亲兄弟关系,被告赵成仁与被告宋凤英系夫妻关系。2011-2012年间被原告赵成德经营诊所,被告赵成仁经营商店,原被告之间有往来账、借款以及还款,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赵成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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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每年4.2363万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该笔借款被告赵成仁至本案开庭时尚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德以被告赵成仁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签字按印的借据,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赵成德要求被告赵成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1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人民币158861元,本院认为,根据借据上利息约定为每年4.2363万元换算月利率约为1.253%,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宋凤英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宋凤英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成仁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办公室签名按印的空白单据很多,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德欠款本金人民币2817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886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0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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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赵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54.21元,由被告赵成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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