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万国清,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李家河乡下洞坪村一组*号,现住咸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红与被告魏国林、万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被告魏国林、万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李永红与魏国林、万国清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判令魏国林、万国清连带赔偿李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7095.56元(李永红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该项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魏国林、万国清承担。事实和理由:咸丰县丁寨乡猫耳坨至上峰寨—万家坝公路改扩建工程由成都健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健坤公司)负责承建,该公司指派魏国林、万国清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2018年8月,李永红到该工地做工,具体负责工地物资转运。2018年10月25日,因案涉工程临时设立的高山羊拌和站的机器损坏,黄彬电话通知李永红叫李永红送扳手到拌和站,李永红到达拌和站后,因拌和站内机械零件在运转中突然脱落击中李永红,导致李永红手、腰、腿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魏国林等人随后将李永红送至咸丰县中医院,经检查后按医生建议转送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魏国林支付。后李永红根据医嘱曾三次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诊疗,产生检查及诊疗费621.8元。2019年6月28日,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永红左手指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20年10月14日,咸丰县曲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李永红及魏国林、万国清就李永红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李永红系一介农民,因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受魏国林、万国清蒙骗,与魏国林、万国清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约定魏国林、万国清仅向李永红支付2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即清结。李永红认为其与魏国林、万国清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在迫于压力和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其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魏国林、万国清共同答辩称,1、首先,李永红受伤并非是在魏国林、万国清承包的工地上因施工受伤,其受伤与魏国林、万国清及成都健坤公司无关联,且魏国林、万国清向李永红进行赔偿也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赔偿。2、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对协议的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因为李永红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调解协议之前就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知道相应的赔偿标准,其为农业户口,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解释及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所赔偿的金额也就与魏国林、万国清已向原告赔偿的金额相当,不存在显失公平。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是依法进行调解。且是在李永红的申请之下进行调解的。3、黄彬并非成都健坤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李永红所举证据咸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及附图,与本院向咸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核实时该局所作《复函》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永红所举咸丰县曲江镇十字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永红本人一直从事农用车营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邓某、邢某的证言证实李永红被黄彬租用的搅拌机器飞出的零件致伤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咸丰县丁寨乡猫耳坨至上峰寨—万家坝公路改扩建工程由成都健坤公司承建,魏国林、万国清二人合伙共同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期间,魏国林、万国清二人雇佣李永红、黄彬到该工地做工,李永红具体负责工地物资转运,黄彬负责租用案外人梅维琼的搅拌站及搅拌机器搅拌该工程所需铺路材料。
2018年10月25日晚7时许,案涉工程搅拌站机器故障修理需使用扳手,李永红从黄彬的电话中知道此事后赶到搅拌楼,在搅拌楼处被搅拌机器飞出的零件致伤。之后,魏国林等人将李永红送至咸丰县中医院,经检查后将李永红转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魏国林、万国清为此垫付医疗费16386.59元、护理费2280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指骨骨折(左示指,开放性),2、肌腱损伤(左示指伸肌腱),3、单指不全切断(左示指),4、开放性手部损伤(左示指、拇指);生活医嘱为左手石膏固定1月,拆除后加强功能锻炼;复诊医嘱为1月后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克氏针,不适随诊。2018年12月3日,李永红到恩施州民族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53.4元;2018年12月18日,李永红到恩施州民族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65元;2019年2月25日,李永红到恩施州民族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03.4元。
2019年6月17日,李永红向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李永红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6月28日,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红的左手指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永红为此支付检查费221.76元、鉴定费700元。
2020年10月14日,李永红(甲方)与魏国林(乙方)、万国清(丙方)经咸丰县曲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咸曲人调(202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载明:一、由乙丙双方共计向甲方赔付32000元,除去甲方受伤住院期间,乙丙双方共计为其垫付12000元之外,还需向甲方支付20000元;二、该款项需在2020年10月18日支付完成,否则视为违约,需承担以24%为年利率的违约责任金;三、乙丙双方支付完成后,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结清,甲方不得就该损伤事件向乙丙双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一式肆份,当事人甲乙丙三方、曲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8年7月28日,成都健坤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2018年7月30日,成都健坤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李永红(乙方)签订《工作劳动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本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若未有异议则从期满之日起自动向后顺延12个月。2018年10月26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赔付李永红人民币12022.50元(即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表述的乙丙双方共计为李永红垫付1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均认可魏国林、万国清已支付李永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李永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护理费。李永红自愿申请撤回判令魏国林、万国清连带赔偿李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7095.56元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李永红居住地咸丰县曲江镇十字路村8组于2017年3月27日列为咸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李永红与陈雨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李中举,生于****年**月**日;女儿李怡涵,生于****年**月**日。2020年11月9日,李永红曾以魏国林、万国清、成都健坤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20年12月18日,李永红自愿撤回了起诉。2021年1月18日,李永红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提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魏国林与万国清之间系合伙关系。魏国林和万国清与李永红之间系雇佣关系。魏国林和万国清与黄彬之间系雇佣关系。李永红、黄彬作为魏国林、万国清的雇员,虽然李永红到黄彬的搅拌机旁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其负责案涉工地物资转运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李永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黄彬正在修理的搅拌机的安全作业规则缺乏必要的关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承担部分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黄彬电话告知李永红修理搅拌机需使用扳手,李永红赶到修理搅拌机现场后被搅拌机器飞出的零件致伤,黄彬陈述在修理搅拌机现场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但证人到庭作证表示在修理搅拌机现场没有注意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且黄彬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黄彬作为搅拌机的管理使用人,在修理搅拌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李永红的受伤有一定责任,由于魏国林和万国清与黄彬之间系雇佣关系,魏国林和万国清应对其雇员的行为导致李永红受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本案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过错责任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责任人已赔偿的金额及其赔偿能力等因素,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从而确定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予以撤销。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各自提交的证据确定李永红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李永红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票据及魏国林、万国清为此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230.15元。
2、鉴定费。李永红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3、误工费。李永红主张其定残前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76200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李永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状况,且其户籍为农业户口,对李永红主张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762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李永红的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5天),误工费为35859元/年÷365天×245天=24069.74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李永红居住在咸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李永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601元/年×20年×10%=75202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李永红需要扶养的近亲属包括:儿子李中举,生于****年**月**日,且生活在城镇,被扶养时间为7年1个月;女儿李怡涵,生于****年**月**日,且生活在城镇,被扶养时间为12年10个月;李中举、李怡涵由其父母负责抚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计算如下:①前7年1个月有两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26422元/年÷2人×2人=26422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赔偿总额应以26422元为准;②接下来的5年9个月,有一人李怡涵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26422元/年÷2人×1人=13211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赔偿总额应以13211元为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为26311.91元(26422元/年÷12个月×85个月×10%+13211元/年÷12个月×69个月×10%=26311.91元)。李永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永红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致使李永红的身心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李永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李永红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金额为142751.89元。
依据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李永红依法可获得的损失赔偿金额为99926.32元(142751.89元×70%=99926.32元),而双方在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扣除魏国林、万国清已经垫付的费用36689.09元(16386.59元+2280元+12022.50元+6000元=36689.09元),李永红可获得的损失赔偿金额为63237.23元(99926.32元-36689.09元=63237.23元),而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魏国林、万国清还需向李永红支付20000元,两者相差43237.23元。可见,李永红与魏国林、万国清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李永红可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差较大,因此,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另外,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二、该款项需在2020年10月18日支付完成,否则视为违约,需承担以24%为年利率的违约责任金;三、魏国林、万国清支付完成后,李永红、魏国林、万国清三方权利义务结清,李永红不得就该损伤事件向魏国林、万国清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在赔偿金额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其约定严重损害李永红的合法权益。综上,李永红要求撤销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永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护理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李永红在庭审中自愿申请撤回判令魏国林、万国清连带赔偿李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7095.56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李永红与魏国林、万国清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李永红负担439元,魏国林、万国清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