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泰州旭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郭东区域)。 法定代表人:徐安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丙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曹美凤,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泰州三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南甸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旭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丙云、高峰、曹美凤、原审第三人泰州三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作出(2020)苏1281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旭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旭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坐落于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郭东区域)旭隆公司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进行评估、拍卖执行,并确认涉案厂房为旭隆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三洋公司系高峰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张郭镇南甸工业集中区。高峰、曹美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旭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人介绍拟购买高峰所有的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7月20日达成协议,高峰以整体转让价格328万元,将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转让给旭隆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涉案厂房所在村即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村书记潘恒辉、介绍人王学余作为见证人,在《转让协议》中盖章签字。之后,旭隆公司一直以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郭东区域)为本公司住所从事生产经营至今。涉案厂房及场地,旭隆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20年6月间已进行了五次装修和扩建。现涉案厂房因涉及高峰、第三人三洋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拟对高峰名下的涉案厂房进行评估、拍卖,旭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亦被驳回。因涉案厂房为旭隆公司实际所有,而高峰只是名义权利人。为维护旭隆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旭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丙云在原审中辩称:一、旭隆公司与三洋公司虽有《转让协议》,但旭隆公司并未给付全部款项。二、《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明确了甲方应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将所有的手续及权证过户于乙方名下,而该宗土地及厂房至今没有办理过户。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协议内容,故该《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旭隆公司对涉案厂房并不实际拥有。三、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旭隆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兴化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厂房座落于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院头,登记所有权人为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该厂于2002年3月22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工商登记投资人为高峰。涉案厂房于2007年4月4日登记面积为:砖木及砖混190M2+25M2+923M2+1204M2+33M2+65M2=2440M2;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钢混面积1236M2。2020年7月23日,兴化市行政审批局企业变更登记,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投资人变更为王信录。 王丙云诉三洋公司、高峰、曹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8610号民事调解书,其主文内容如下:一、三洋公司、高峰所欠王丙云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三洋公司、高峰分五次偿还给王丙云:从2020年起至2023年止,三洋公司、高峰分别于每年春节前共同偿还王丙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余款20万元及其利息于2024年春节前还清。二、如三洋公司、高峰未按上述规定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或三洋公司、高峰转移其名下资产或转让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厂房、土地、设备或转让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给三洋公司的桥架设备所得款项未偿还王丙云时,则王丙云有权就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中未受偿部分向法院一并立即申请执行。三、曹美凤对三洋公司、高峰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丙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根据王丙云的申请,兴化法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1281执1173号,在执行过程中,兴化法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2020)苏1281执1173号执行裁定书,即查封被执行人高峰名下个人独资企业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的厂房(即涉案厂房),查封期间三年(2020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张贴(2020)苏1281执1173号执行公告,拟对已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旭隆公司悉知后向兴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兴化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苏12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驳回旭隆公司的异议请求。旭隆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中旭隆公司提供证据一,村镇房屋所有证复印件两份(旭隆公司称高峰没有交付两份房产证原件),证明涉案房屋于2007年4月4日登记所有权人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面积为2440M2;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钢混面积1236M2。 王丙云质证认为,旭隆公司未提交房产证原件,该房产证表明了所有权人为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王丙云无异议。 旭隆公司提供证据二,2014年7月20日徐留君代表旭隆公司与高峰签订的《转让协议》(注明了张郭镇五星村土地面积6077M2、土地上建筑物;但未注明厂房名称、面积、所有权证号等相关内容),证明:①旭隆公司与高峰签订的《转让协议》生效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②高峰将涉案厂房转让给旭隆公司,整体价格为328元万;③高峰将涉案厂房交付给旭隆公司为2014年7月20日(合同第四条);④《转让协议》签订时,由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时任村支书潘恒辉及介绍人村民王学余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中盖章、签字。旭隆公司称,法院执行的涉案厂房就是《转让协议》土地上的相关不动产。 王丙云质证认为,证据二、2014年7月20日《转让协议》无效,因该《转让协议》没有加盖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的公章,即没有产权所有人的盖章。 旭隆公司提供证据三,收条二张,1、今收到徐留君购买厂房款128万元整,收款人:高峰,2014.7.20(同时出具了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128万元的收款收据No.0001600);2、今收到徐留君人民币150万元整,总计已收278万元整,收款人:高峰,2014.8.27;时间2014年8月27日。旭隆公司称,两份收条均为高峰本人出具。 王丙云质证认为,证据三,从旭隆公司提供的收条看,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只收到128万元一笔款项,有公司盖章;特别要说明的是,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涉案厂房)的实际投资人不是高峰,而是王信录;150万元收条是高峰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所以旭隆公司并未支付全部款项;旭隆公司未提供支付款项的凭据(银行转账记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述称
旭隆公司称,10万元是转账支付,其余均为银行承兑汇票(未提供复印件)。旭隆公司提供证人:1、徐爱兵(男,住兴化市张郭镇)到庭述称:“我与徐留君是朋友关系。旭隆公司购买高峰厂房,一共200余万元,当时谈的时候我也参加商谈的,总金额记不清了。当时是徐留君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的,我转10万元是刚刚买厂房的时候就转的,这10万元是徐留君给的第一笔钱。后来的厂房款项支付情况我不清楚。商谈后大概个把月,旭隆公司就搬入涉案厂房地址了”。2、潘恒辉(男,住兴化市张郭镇)到庭述称:“旭隆公司购买涉案厂房,我时任村支书,由我见证的,在合同上签字的。徐留君原来厂房嫌小,经朋友介绍买了我们村的厂房。当时购买的价格记不清了,但我印象最深的是,当时高峰的手续未给全,故款项未全给,旭隆公司提出高峰要把手续给全,才支付全款。旭隆公司给付上百万吧,款项如何交付我不清楚。高峰将涉案厂房转给旭隆公司时,应该有集体土地,当时的集体土地租金1000元/亩。旭隆公司购买厂房后,没有多少时间,年前就全部搬入了,该厂房现在应该还属于旭隆公司。3、王学余(男,住兴化市张郭镇)到庭述称:“徐留君喊我姨父。当时徐留君要买厂房,我介绍徐买房。当时买卖的厂房价格大概300万元左右,转让协议中是我自己签字的。当时给付多少款项,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印象中给了100余万元。有10万元是手机支付,徐留君所有款项好像是打的款,具体我不清楚,最后交钥匙的时候还差10万元,这10万元是徐爱兵给的。签订合同十日后拿到钥匙的”。旭隆公司认为,三名证人证明了旭隆公司购买高峰涉案厂房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厂房购买后不长时间就实际交付,由旭隆公司使用;就该厂房所支付的购买款,三名证人也进行了说明,但因时间较长,证人就交付款项未能明确说明,属于正常情况。王丙云认为,三名证人做出了不同的说明,特别是款项的给付,但有一点三证人一致,即旭隆公司并未全部给付款项,故关键是旭隆公司必须提供给付款项的事实和依据,即购买涉案厂房的款项交付证据。 旭隆公司提供证据四、(2020)苏12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土地所有权登记在高峰名下,旭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旭隆公司已按《转让协议》履行,故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王丙云认为,(2020)苏12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旭隆公司称,因为经常找不到高峰,所以未能办理涉案厂房的过户登记。旭隆公司于2020年9月到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到高峰将涉案厂房转让给王信录,具体时间是2020年7月21日,王信录的买卖应当无效(旭隆公司庭后提供了涉案厂房2020年7月21日转让给王信录的《转让协议》,上面有高峰、曹美凤签名及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的公章,兴化市行政审批局盖章备案)。王丙云称,无论厂房交付给谁,款项都应该交付给被告,现涉案厂房的实际控制人登记的是王信录(居民身份证号码)。 旭隆公司又称,涉案厂房由旭隆公司于2017年出租给徐九宏,旭隆公司提供证据五、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江苏省电力公司核查发票40张,证明旭隆公司缴纳的涉案厂房电费。王丙云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费交款发票,不能代表旭隆公司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兴化法院认为,一、2014年7月20日高峰与旭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加盖厂房所有权人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的公章,《转让协议》的内容未注明涉案厂房的名称、面积、所有权证号等物权具体内容,且旭隆公司未能持有涉案厂房权属证书的原件,本案中旭隆公司未充分证明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虽然旭隆公司提供了高峰出具的收条2张及三洋纸品包装厂128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旭隆公司诉称的已付款278万元(128万元+150万元),旭隆公司未能提供银行直接转账凭据,旭隆公司所提供的3名证人当庭表示不清楚上述款项的具体给付,即旭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额给付了购房款328万元。三、兴化法院于2019年3月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86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注明,如被告(高峰)转让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厂房、土地、设备,所得款项未偿还原告(王丙云)时,则原告有权就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中未受偿部分向法院一并立即申请执行。从该条款看,截止2019年3月,高峰对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厂房、土地等仍享有财产控制权。旭隆公司称,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显示,2020年7月21日,高峰将涉案厂房转让给王信录,现涉案厂房登记投资人为王信录。从这些现象看,不能证明旭隆公司于2014年签订《转让协议》后,成为涉案厂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涉案厂房享有财产控制权,亦不能佐证旭隆公司已付清全部购房款328万元,上述现象显然与旭隆公司为实际购房人的事实相悖。四、涉案厂房登记在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名下,旭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能过户不属于旭隆公司自身原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旭隆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厂房归其所有,终止对涉案厂房的执行,旭隆公司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旭隆公司与高峰签订《转让协议》后所造成的损失,旭隆公司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遂判决,驳回泰州旭隆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旭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额给付了购房款328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购房人,系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认定案涉厂房登记在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名下,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能过户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丙云答辩认为,1、上诉人与高峰所签转让协议并非合法有效;2、如果上诉人真的支付了购房款,其应该在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后,才以各种理由阻碍法院的执行,显然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兴化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86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如被告(高峰)转让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厂房、土地、设备,所得款项未偿还原告(王丙云)时,则原告有权就14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中未受偿部分向法院一并立即申请执行。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至2019年3月12日达成该民事调解书前,高峰对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厂房、土地等仍未转让。该事实与上诉人旭隆公司所述2014年7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后,支付了购房款,成为涉案厂房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相悖。虽然旭隆公司提供了高峰出具的收条2张及三洋纸品包装厂128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旭隆公司诉称的已付款278万元(128万元+150万元),旭隆公司未能提供银行直接转账的凭据,旭隆公司所提供的证人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给付情况,即上诉人旭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额给付了购房款328万元。此外,《转让协议》约定,高峰应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将所有一切手续及权证过户于旭隆公司名下。该协议还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全部争议,交由法院裁判。而直至2020年7月22日兴化法院作出执行公告,准备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时,上诉人旭隆公司才提出执行异议。从2015年4月10日到2020年7月22日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旭隆公司既不要求高峰办理过户手续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峰办理过户手续,显然属于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静婷 书 记 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