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戊晓俊,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光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王清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闯因与被上诉人邢光典、原审被告王清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8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王清红之丈夫高明于2013年1月2日合伙购买“晋K3××××”货车一辆。当时高明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与高明二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被上诉人支付运费,油费自理(即由上诉人、高明承担)。之后,上诉人与高明受被上诉人指派送货到各厂矿,如搅拌站、电厂等。货物送到后,搅拌站、电厂等的负责人将收货单据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时至2013年4月13日高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治,同年11月22日经医治无效身故。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已结算”,一审法庭对这一意见也予以采纳,但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因为按照常理,如果双方结算应运费、油款一并结算,不可能只结算运费,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运费。故此,被上诉人的说辞明显有违交易习惯,且无据可证。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与高明所欠被上诉人油款与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与高明的运费实系互为债权债务,双方本应先行结算,再行计债权债务互为所得及应付款额。然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便草率下判明显有误。故此,请求贵院能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光典辩称:1、上诉人与高明合伙经营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在邢光典处加油3232升,欠邢光典油款22674.72元,加上油款622元,合计23296.72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加油款23296.72元,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张的运费和加油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法官释明后,未提出反诉,故二审不应再就运费进行审理,运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清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邢光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闯、王清红连带清偿邢光典柴油款27862元;2、案件受理费由梁闯、王清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清红之夫高明与梁闯于2013年1月2日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前四后四货车,合伙从事交通运输业。庭审中,邢光典提供签有“宝明”加油明细共计3632升,油款622元。梁闯质证意见为,加油明细上的签名“宝明”系梁闯本人所签,与王清红之夫高明合伙经营运输在邢光典处加柴油共计3232升,欠油款622元。邢光典当即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并通过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邢光典未在指定的期间交纳鉴定费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通知一审法院,终止本次鉴定。一审法院即告知双方。邢光典放弃梁闯不认可的部分,即变更主张为,柴油3232升按发改委发布的价格文件计算,计款24128.72元加622元,共计24750.72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内成品油价格通知的文件,经核算,3232升柴油共计款为22674.72元,加上油款622元,合计23296.72元。王清红认可2013年4月13日之前的油款并清偿;梁闯认可合伙经营,但运费并非其结算,油款也就承担清偿责任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邢光典与梁闯、高明因买卖纠纷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债务人系王清红之夫高明(于2013年11月22日去世)和梁闯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之时所负之债。根据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梁闯有义务清偿涉案全部债务,梁闯清偿涉案债务之后,可与另一合伙人的继承人进行合伙事务清算,确定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相关事务。故对王清红、梁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柴油升数所对应的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油明细中未确定升数所对应的价款,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成品油价格文件进行确定油款最为妥当。综上所述,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梁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邢光典柴油款23296.72元。二、驳回邢光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王清红之夫高明与梁闯共同经营货车,为被上诉人邢光典拉运货物的事实无异议。高明与梁闯在为被上诉人邢光典拉运货物时,其所经营车辆在被上诉人邢光典处加油。现被上诉人邢光典向高明和梁闯主张加油费用。被上诉人邢光典向法院提交了由梁闯代高明签字的加油明细单,用于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梁闯认可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加油的事实,但抗辩在结算运费时,油费已经扣减,故不同意支付。但根据本院二审询问,被上诉人邢光典陈述运费已向高明全部结清,但未扣减油费。上诉人梁闯陈述其与高明生前并未进行过运费结算,其并未收到过相应分成。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双方也均无法对运费结算的情况进行相应举证。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梁闯给付邢光典柴油款23296.72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梁闯与被上诉人邢光典、高明之间运费结算的问题,其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因梁闯有义务清偿涉案全部债务,梁闯清偿涉案债务之后,可与另一合伙人的继承人进行合伙事务清算,确定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相关事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梁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