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光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王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刘伟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凯,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申光远诉被告王俊、刘伟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光远、被告刘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光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14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元月,原告跟随被告干活,从事打桩工作,约2018年4月结束。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9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伟峰辩称:原告主张给被告刘伟峰干活,并欠付劳动报酬,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被告王俊、刘伟峰在北京大兴区合伙承包打桩工程。经薛金峰介绍,原告申光远为王俊、刘伟峰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工资250元。施工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1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俊、刘伟峰合伙承包工程,原告申光远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9142元劳动报酬未支付,有申光远与王俊微信聊天记录及与刘伟峰算账记录相印证。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报酬,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俊、刘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申光远劳动报酬9142元。 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俊、刘伟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自缴费之日起五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娄季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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