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吕简,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艳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辉诉被告韩艳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吕简,被告韩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各投资13万元,共同出资成立“曲靖市麒麟区海汇爱车会所”,合伙期限为1年,后于同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具体经营事项。合伙期限届满后,该爱车会所继续经营,但于2015年4月,双方决定不再合伙,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承诺支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7万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相应欠条,载明至2018年12月底还清退股款,此后原告与会所无关。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该笔款项,至今六年间原告每年并且是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催款方式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被告也多次答应还款,但除2020年4月1日支付20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退股款68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艳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退股的前提是对方承诺给我工程做,用工程款充抵他退股的款,所以我才写了70000元的欠条给他。且原告要钱的电话录音针对欠条的事情,我绝对说过用工程款抵这个钱的事实,但是对方录音不全。直到2020年3月份的时候,他找了一个19000元的工程给我做,4月1日就来找我拿了2000元,这个我有相关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曲靖市麒麟区海汇爱车会所”的事实。
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至2018年12月底被告还清退股款,此后原告李辉与海汇爱车会所无关的事实。
4.通话录音记录、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除2020年4月1日支付20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68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上述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欠条是我写的,但写欠条的前提是他说过拿工程给我做,抵扣这个款,原告就没有按照约定拿工程给我做,他先违背了我写欠条的前提条件,所以这个欠条不合法,就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提出异议,主张我支付过2000元是事实,但这是他找工程给我做了以后来找我拿的钱,更能够证明他原来说的给我工程做了才付钱的事实。录音和光盘、微信聊天记录都是断章取义,对他们有利的就留着,对他们无利的就删了。且我们原来是好朋友,随时在打电话,微信聊天,单凭这些证据并不能说明他找我要过钱。我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欠条上明明写着2018年12月底付清,我是2015年打的欠条,但是他2021年才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被告出具,而针对其抗辩理由,被告又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抗辩付款的理由却又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对其付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韩艳林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8日,被告韩艳林将蔡理波经营的曲靖市麒麟区海汇爱车俱乐部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洗车厂的经营权、房屋使用权及洗车设备设施、店内货品。同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双方各投资13万元,各占投资的50%。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均按50%的比例分配和承担,同时,协议还对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纠纷的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曲靖市麒麟区海汇爱车会所”。同年8月8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经营事项。合伙期限内未有盈利,合伙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继续经营,至2015年4月,双方决定不再合伙,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承诺支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7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李辉海汇爱车会所退股¥70000元,2018年12月底还清。从今以后,李辉与海汇爱车会所无关。欠款人:韩艳林2015.6.1。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在原告的索要下,于2020年4月1日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后原告申请退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退伙方式(即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完成了结算,被告自愿退还原告入股的部分资金人民币70000元,原告退伙。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退股的费用,理由不正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退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供做工程的机会再冲抵退股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其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底,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2月底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退股款人民币68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征收750元,由被告韩艳林承担(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人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