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荣凤,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旭红,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35层3503-3506号、32层3208号。
负责人:陈坚鸣,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9号太平洋保险金融大厦C区11、12、15层。
负责人:陈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女,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魏荣凤诉被告邓旭红、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被告邓旭红、珠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荣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135158.4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张世斌驾驶川F69V**小型轿车,搭乘案外人钱水兰和原告魏荣凤从土门场镇方向沿土门双庙村村道往土门新乐村方向行驶,行至土门镇村道新乐村路段与被告邓旭红驾驶的川Q3J5**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等人受伤。绵竹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张世斌、被告邓旭红负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邓旭红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珠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诉讼中,珠峰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原告之伤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精神抚慰金由15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以九级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邓旭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异议。其在珠峰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珠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旭红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原告魏荣凤医疗费18000.00元。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其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其余损失金额无争议。另外,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为1330.00元,不应该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旭红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张世斌驾驶川F69V**小型轿车搭乘案外人钱水兰和原告魏荣凤从土门场镇方向沿土门双庙村村道土门新乐村方向行驶,行至土门镇村道新乐村路段(S216)路段时,与从土门方向沿S216往绵竹方向行驶的邓旭红驾驶的川Q3J5**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绵竹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张世斌、被告邓旭红负同等责任。原告之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诉讼中,珠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邓旭红所有的川Q3J5**小型轿车在被告珠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在绵竹市中医医院住院费18531.85元、土门卫生院住院费3336.94元、门诊费2216.11元、护理费120.8元/天×54天=65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00元、残疾赔偿金14953.00元/年×20年×20%=59812.00元、再医费4000.00元、按15%扣除自费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患者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从而导致原告魏荣凤受伤,两车受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魏荣凤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应当先由被告珠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世斌和被告邓旭红按照其事故责任赔偿。
本案中,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认为:1、原告魏荣凤的误工损失是否赔偿问题。珠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村居民,没有退休费用,其生活来源还是需要从事农业生产,故仍会产生误工损失,只是考虑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能力降低,对其误工费用可以按一般劳动力相比有所减少而已,本院确定其误工费100.00元/天较为适宜。至于误工天数,原告认为应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一月即84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医嘱要求休息一月,但其尚未在休息期满又第二次住院,故重复计算了休息时间,应为70天误工时间,但本院考虑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虽然没有注明休息时间,但仍写明了“注意休息”,故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84天也较适宜;2、精神抚慰金确定多少适宜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实际水平。本案原告无过错且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10000.00较为适当,但由于本案张世斌和被告邓旭红为同等责任,双方各自应赔偿50%,原告未起诉张世斌,即对该50%视作为放弃,被告珠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5000.00元较为洽当;3、交通费赔偿多少适当的问题。原告无票据,但实际发生,故请求酌定为1000.00元;而珠峰保险公司认为1000.00元过高,600.00元适宜。本院考虑原告伤情较重,而主张的交通费中还有包车400.00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为900.00元适宜;4、重新鉴定费由谁支付的问题。珠峰保险公司认为其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330.00元,该款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应当主动与被保险人、投保人联系处理赔偿问题,减少双方分歧,而该保险公司未对其售后尽到义务,造成了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费属于扩大了的损失且也属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故珠峰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算为:
1、住院医疗费18531.85元+3336.94=21868.79元;
2、门诊费2216.11元;
3、续医费40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00元;
5、护理费120.8元/天×54天=6523.20元;
6、误工费100.00元/天×84天=8400.00元;
7、残疾赔偿金14953.00元/年×20年×20%=59812.00元;
8、交通费900.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10、鉴定费1000.00元。
上述1、2项医疗费共计24084.90元,扣除自费药4816.98元后得19267.92元,由珠峰保险公司承担18000.00元(已支付),余下1267.92加上第3项续医费4000.00元和第4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后再除以2,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共计3443.96元。上述5-9项共计80635.20元,由被告珠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邓旭红负担自费药4816.98元和鉴定费1000.00的一半即2908.4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荣凤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80635.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荣凤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3443.96元;
三、被告邓旭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荣凤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2908.49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征收案件受理费1502.00元,由原告魏荣凤、被告邓旭红各承担75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