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红山宝元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新世纪社区(信访局北侧)。
经营者王琳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阳因与被上诉人建平县红山宝元汽车服务中心、张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3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蔡阳到被告宝元中心修理其妻子名下的奔驰轿车的轮胎。被告宝元中心的修理工在操作的时候不慎把案涉车辆的轮毂划印。2021年3月14日,朝阳四隆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更换了轮毂(原厂G,原厂渠道零件,奔驰中国供应的,奔驰品牌零件或经过奔驰技术认证的零件)原告支付配件及工时费合计4,78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宝元中心致使案涉车辆的轮毂划伤,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修理或者更换新的轮毂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因案涉车辆系新购买的车辆,对受损轮毂进行更换符合情理。因被告宝元中心本身系从事车辆维修的个体工商户,由其购买正品轮毂并更换符合情理。被告认可与原告受损的汽车轮毂相同型号的正品轮毂的最高价格为1,100元,本院参考市场价格,酌情确定原告因案涉车辆轮毂受损而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00元,被告宝元中心应赔偿原告该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红山宝元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阳因案涉车辆轮毂受损而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蔡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宝元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蔡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新购买的奔驰车因轮胎被扎,委托被上诉人维修,而被上诉人将车辆轮毂损坏,严重影响行驶安全。虽然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维修或者更换,但简单的修补轮胎都无法完成,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修复轮毂,更换的轮毂也无法保证质量。因此,上诉人到具备专业能力和质量保证的奔驰4S店更换轮毂,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1,500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有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建平县红山宝元汽车服务中心、张超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照片,朝阳四隆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发票及工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平县红山宝元汽车服务中心在维修上诉人车辆时将轮毂划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系新购买的车辆,对受损轮毂进行更换符合情理,故上诉人选择到奔驰4S店更换轮毂不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及工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价值,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酌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建平县红山宝元汽车服务中心赔偿车辆配件及工时费合计4,786.4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建平县红山宝元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蔡阳因案涉车辆轮毂受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78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建平县红山宝元汽车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