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南边C区2号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01902264。
法定代表人:范景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9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1日为70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以合作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分9次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甚至到最后断绝与原告的联系逃避原告的催收。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又逃避催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杰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2日通过沈艺琪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股份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62×××96)向被告周杰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分别转账50000元(备注:暂借款)、30000元(备注:暂借款)、30000元(备注:借款)、30000元(备注:暂借款),合计14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范景联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向被告周杰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账50000元(备注:暂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杰的身份证、原告出具的《证明》、沈艺琪的身份证、范景联的身份证、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的银行流水、转账交易凭证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银行流水、转账交易凭证等予以佐证,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在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9日转账给被告的50000元、50000元其备注为“金世界预支业务费”、“金世界预付款”,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1日转账给被告的50000元、50000元未作任何备注,原告在庭审时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这四笔转款属于借款性质,故对这2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原告以后若能补充到其他证据可依法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本院确定为19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未曾就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过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的,除了应偿还190000元本金外,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还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曾通过合法方式催促过被告还款,故被告被催促还款的日期应以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之次日(2021年4月4日)为准,被告逾期还款日本院酌定为2021年4月10日;至于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为年利率6%。
被告周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元(该款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被告周杰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