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五里湖畔小区74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原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银川银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寇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