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农场一连1号。
法定代表人:方孔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
原审被告: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饶河县西林子乡西川村。
法定代表人:庞东全。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简称乌苏里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原审被告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简称玉林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 民初27891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乌苏里江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无论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地还是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黑龙江省;即使适用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同等管辖原则,也应在黑龙江法院管辖;乌苏里江公司是小微民营企业,本着方便诉讼减轻小微企业负担的原则,也应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法院审理;乌苏里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能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应当回避。综上乌苏里江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乌苏里江公司、玉林公司、京东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京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主张其存在侵权行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一审法院管辖其辖区并跨区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乌苏里江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