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海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桂玲因与上诉人张海涛、原审被告张海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上诉人张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桂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虽然撤销了该调解书,但同时在当事人没有请求分割财产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与张海涛的父亲张国富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上诉人起诉仅请求撤销涉案调解书,故没有对财产情况进行举证,也没有对财产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财产的分割是错误的,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海涛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宋桂玲的上诉请求。
张海英未作陈述。
张海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争议房屋系张国富生前个人所有的前提下,认定宋桂玲基于更换房顶而对争议房屋产生的共有关系错误。2、宋桂玲与张国富没有结婚登记行为,没有婚姻法保护的婚姻财产关系。换房盖的行为属于财产行为,不属于物权变动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物权法和婚姻法。3、宋桂玲没有举证证明换房盖行为所产生的支出,视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作出份额判断,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错误,张国富与宋桂玲更换房盖的行为并非双方购置的财产,只是为了居住舒适而进行的修缮行为,不属于同居双方的共同收入,也不属于共同购置的财产,不能将财产权转化为物权。5、一审时宋桂玲提供的章吉营村的村委会的证明错误,村委会又给我方出具了一份证明,要求我方提交法院。我方在庭审后转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复庭质证,恳请二审法院审理时重视该证据。6、争议房屋系张国富生前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去世后继承人有权依法予以继承。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是两位继承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无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不应被撤销。张海涛、张海英系张国富的继承人,继承权依法受到保护。宋桂玲虽与张国富有换房盖的行为,但人民法院应在依法确认张海涛及张海英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完整继承权的基础上,在宋桂玲能够提供房盖具体价值的前提下,改判张海涛及张海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其应得的财产价值。
宋桂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越级审理,判超所请。
张海英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宋桂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争议的房屋有原告宋桂玲一半的产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海涛、张海英系张国富子女。原告宋桂玲于1999年与张国富同居生活。张国富于2020年6月2日去世。
张国富有一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座落于北票市,房屋结构为砖石,平房,4间,建筑面积82.65平方米,住宅,土地使用面积576.3平方米,1997年11月19日进行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张国富。2000年此房屋翻建(换房顶)。
2020年7月6日,张海涛为原告,张海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2020年7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制作送达了(2020)辽1381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张海涛继承,归张海涛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张国富生前所有,但在与原告宋桂玲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更换房顶,该房顶部分宋桂玲与张国富形成共有关系。据该房屋及座落的宅院总体评价,酌情认定该房顶部分约占宅院及房屋总价的30%,按共有关系认定原告宋桂玲占15%的份额比例。
本院(2020)辽1381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忽略了原告宋桂玲的财产份额,应予撤销。
关于换房顶是谁出资的争议,现无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平均出资共建。对房屋顶部占房宅的总体比例及价值,经本院释明,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也无协商可能。因此,酌情并确定共有。如需实物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宋桂玲的主张,理由成立,但认为应对诉争房屋占一半权利不妥。被告张海涛认为没有原告宋桂玲的份额,同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辽1381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二、座落于北票市,登记所有权人张国富的房屋(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宋桂玲占15%的份额,其余85%的份额按照本院(2020)辽1381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张海涛继承。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原告宋桂玲负担50元,被告张海涛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张海涛要求对一审庭后提交、未进行质证的章吉营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上诉人宋桂玲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章吉营村民委员会之前出具的说明相矛盾,且该说明中载明“因时间已有21年,具体详细情况村委会不能准确提供各项信息,仅供法院参考,无法作为事实依据”,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份说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调解书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本案中,争议房屋登记在张国富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该房屋属张国富的个人财产,在张国富去世后,张海涛、张海英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而宋桂玲并未与张国富登记结婚,其不是张国富的继承人,在张海涛、张海英的继承纠纷中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房屋的归属问题亦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宋桂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调解书存在错误等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宋桂玲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宋桂玲有证据证明其在房屋维修或翻建的过程中有资金投入,可以向房屋的继承人另案主张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撤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宋桂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宋桂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