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7号2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55138Y。 法定代表人:何明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公司员工。 被告:张小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南路瀑都名苑E区。 被告:唐从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南路瀑都名苑D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小容、唐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从明于2021年7月24日收到并查看了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诉称
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唐从明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35月的物业服务费3045元和违约金91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赤水市瀑都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与原告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瀑都名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依约对约定小区实施规范的二级物业管理。但被告唐从明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3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支付。我公司的收费未超过《赤水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二级企业无电梯0.6元/平方米的收费标准。诉讼中,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唐从明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小容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从明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与被告唐从明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因业主委员会的原因被法院判决无效,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且该服务提供后不能返还,故被告唐从明应向原告支付服务对价。原告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0.5元/㎡/月×174㎡×35月=3045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宜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3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从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戴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刘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