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一区104、105号。
负责人:庄铁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亚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亚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0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争议金额为21819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敏感时间段出险且车辆损失严重,交警部门未出警现场勘察、未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无法排除酒驾嫌疑,在此种前提下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诉前我公司在事故调查环节,被上诉人一直不出面,未根据保险法约定的义务配合我司调查,单纯依靠诉讼手段将案件性质问题转化为损失问题。二、被上诉人在车辆修理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维修地点,也没有协商维修标准,其提交的修理厂单方出具发票及结算单价格远高于市场,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交配件购进票据,也没有提交旧件,无法核实车辆配件更换情况,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康亚玲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推测此次事故有酒驾嫌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于被上诉人小区门口,不存在换驾情形,且驾驶人到交警部门进行过酒精检测,本案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具体明细上诉人完全知情,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康亚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1819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康亚玲举证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2、维修清单两张、修车费发票三张、转账记录二张、施救费票据九张,用以证实车辆损失及修理花费、施救情况等。其中车损21369元,施救费450元。对康亚玲上述举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仅有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对事故本身存疑,请法院严格审核。对损失方面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没有评估,康亚玲主张的损失不客观,配件价格过高,且是否更换无证据证实。根据冀高法31号文意见,康亚玲应提交增值税发票、对公转账凭证、配件购进正式发票、更换配件旧件清单等。总之,以上只是质证意见,非赔付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康亚玲为其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康亚玲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后司机有酒后换驾嫌疑,存在保险条款拒赔之情形,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方面,因数额不大,康亚玲未选择公估,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其提交的正式发票,相对客观,能够证实车辆损坏程度及实际花费,对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亚玲车损、施救费21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满城区亚新汽车修理厂、满城区兴业汽车修理厂的购进配件销售单各一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质证称,两份销售单无法证明为此次事故车辆受损配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配件销售单与修理厂的维修清单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定市满城区交警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0年8月18日22时45分,曹冰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保定市满城区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曹冰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上诉人认为未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无法排除酒驾嫌疑,从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产生质疑,因未提交驾驶员存在酒驾的证据,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康亚玲为其所有的冀F×××××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康亚玲为其所有的冀F×××××车支出维修费17509元,提交了保定市满城区亚新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及转账记录,康亚玲为冀F×××××车支出维修费3860元,提交了保定市满城区兴业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及转账记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