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巧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闵宽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兴化市沙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巧珍与被告闵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勤,被告闵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20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5日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17年7月30日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17年8月7日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以及还别人款项的需要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出具三张借条,并约定月息1.5%、4%,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闵宽才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金20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只有160000元,其中2017年6月5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只交付了60000元,是原告从银行取出给被告的。但是原告答应几天后再给40000元,但一直没有给付,被告要求改条子,原告说借条没有了。同时双方之间系亲家关系。另外2017年7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7年8月7日借款50000元均系事实。2、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15.4%计算所有出借款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7日两笔借款同意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计算,但是2017年7月30日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3、自出借款项以来,原被告双方没有结过账,平时只要原告需要钱,联系被告即可。自2017年6月7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先后通过微信或者转卡的方式偿还原告135700元,被告认为应当依法抵冲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4、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后应当依法抵冲,同时应当以实际出借款额主张权利,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后,仍然主张本金为200000元,涉嫌虚假诉讼,恳请法院再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王巧珍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6月5日,被告闵宽才向原告王巧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巧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按每万元壹佰伍计算,时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闵宽才,2017.6.5”。201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巧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李健),借款人:闵宽才,2017.7.30”。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巧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按每万元肆佰计算,借款人:闵宽才,2017.8.7”。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到11月24日下午前还钱给王巧珍,承诺人:闵宽才,2020年11月20日”。

2.2017年6月7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转账合计135700元。2017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7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转账合计2552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让其租客向被告转账房租13000元。

3.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曾让原告代其向案外人分别给付5000元、10000元、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曾在2018年2月左右针对2017年7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归还利息12000元。

4.原、被告之间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货款总金额双方目前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自认其直至目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称三次借款本金合计为200000元,被告对2017年7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8月7日借款本金50000元均予以认可,辩称2017年6月5日100000元借款原告仅交付了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2017年6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2017年8月7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予以支持;2017年7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以未还本金部分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借款后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合计135700元,对此,原告称该款项并非还款,而是被告出于支付货款、归还他人借款等多种原因转账。原告另提供其向被告转账25520元的记录,被告认可应从1357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让被告代其收取租金13000元,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但转账日期与借条日期及金额均不能对应,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曾代被告向案外人分别给付5000元、10000元、20000元,双方对上述款项交付方式存在争议,原告称是被告转账给其,其取现后交付给案外人,被告称是其以现金方式给付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将现金给付;另原告陈述曾代被告支付窗帘款500元、代被告给付手机款3000元,并提供相应证人证言,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存在,但否认是原告代其支付,称是自己支付,手机款是以转账形式交付,但在庭后规定时间里未能提供转账记录。综合庭审双方举证情况,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代被告支付香烟款等约20000元、盒饭款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均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转账的部分款项系支付货款,但至目前双方对货款金额未进行结算,被告认可未支付货款,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归还金额为58680元(135700元-25520元-13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元-3000元),其中12000元原告自认是针对2017年7月30日50000元借款的还款,其认为偿还的是利息,因该笔借款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本院认定该12000元系对本金的偿还;另46680元还款,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内容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先还息、后还本,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核算,该部分还款全部为利息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闵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巧珍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7年6月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50000元自2017年8月7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38000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实际支付时扣除46680元);

驳回原告王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元,由被告闵宽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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