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闫显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常杰诉被告闫显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杰、被告闫显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元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承接的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项目中的部分门窗工程的要求,原告支付4万元中介费。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4万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发现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并未承建该公司该工程,致使原告无法进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曾向答辩人借款4万元。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答辩人因经济困难向被告借款4万元,当时给答辩人现金4万元,2018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万元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接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部分门窗工程,该工程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谎称支付答辩人4万元费用,根本没有此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是恶人先告状,无中生有,虚假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决被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称其为通过被告承接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承接的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项目中的部分门窗工程,于2018年1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并向天泰公司支付10万元,后因原告未实际承接上述工程,其将天泰公司诉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其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转账凭证、定陶区人民法院文书、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1月21日原告转给被告4万元款。

2、被告在答辩意见和庭审中均称,涉案4万元是偿还2016年原告欠其的借款,当时给原告的是现金。原告对此不认可。在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明确提到向被告追要其给被告的4万元款,被告在回应中均没有提到原告曾向其借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多次明确提到向被告追要其给被告的4万元款,被告在回应中均未提到原告曾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借款亦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曾向其借款4万元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所称涉案4万元款系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涉案4万元的转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万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显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杰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闫显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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