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英,绰号“阿丽”,女,****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志雄,绰号“阿芳”,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金文,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金仁,绰号“鸡公辉”,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8年5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抓获,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建成,绰号“九指半”,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3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志佳,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戴志鹏,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陈金仁、陈金英、陈建成、温志佳、戴志鹏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闽0304刑初5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金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陈金仁、陈金英共同商议合股开设赌场,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各占一股,被告人陈金英、陈金仁合占一股,并以日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至500元不等聘请被告人陈建成、温志佳、戴志鹏在赌场内负责看管赌场监控、接送赌博人员、收取堂钱等,另安排被告人陈建成出面承租了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西社小区6号楼8梯801室及镇海街道丰美路419弄2号楼5梯605室作为赌场经营地点,供不特定赌博人员以“吹牛”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收取堂钱获利,每次收取的堂钱数额为10元至50元不等。赌场一直经营至同年5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查获,现场抓获赌博人员林某1、陈某、林某2、杨某、李某、胡某、张某(均己行政处罚),并从上述赌博人员处查扣赌资43290元;从被告人黄志雄、陈建成、陈金文处分别扣押堂钱4660元、5700元、330元(上述共计10690元);从被告人陈建成、戴志鹏处分别扣押到非法获利6910元、3380元;从被告人陈金英处扣押现金18250元;另在现场扣押到扑克牌8副、监控设备1套,及被告人陈金文、陈建成、温志佳、戴志鹏所有的手机各1部。经查,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陈金仁、陈金英合股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渔利167690元,其中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非法获利均为40000元、被告人陈金仁、陈金英非法获利均为20000元、被告人陈建成、戴志鹏非法获利均为12000元、被告人温志佳非法获利为13000元。
2020年5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金文、陈建成、温志佳、戴志鹏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路××弄××号楼××梯××室赌场内被民警抓获;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金仁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路镇海派出所大院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金英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路××号对面易太便利店门口被民警抓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黄志雄在莆田市城厢区××路××号楼下被民警抓获。
审理期间,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戴志鹏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戴志鹏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被告人温志佳、戴志鹏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8600元,并分别预缴罚金6000元侯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刑事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人胡某、林某1、林某2、杨某、陈某、李某、林某3、林某4、林某5、张某、许某证言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陈金英、陈金仁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陈建成、温志佳、戴志鹏受雇在赌场内提供帮助,赌场经营期间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67690元,其中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非法获利均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金英、陈金仁非法获利均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建成、戴志鹏非法获利均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温志佳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3000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志雄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陈金英、陈金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建成、温志佳、戴志鹏被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陈金仁、陈建成、温志佳、戴志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志佳、戴志鹏在审理阶段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陈金仁、陈建成、温志佳、戴志鹏能认罪认罚,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志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陈金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陈金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陈金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陈建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温志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七、被告人戴志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八、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堂钱共计人民币10690元、被告人陈建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6910元、被告人戴志鹏的非法获利人民币3380元、被告人陈金英所有的人民币1825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九、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扑克牌8副、监控设备1套、及被告人陈金文、陈建成、温志佳、戴志鹏所有的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十、被告人温志佳、戴志鹏分别退在本院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人民币862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责令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分别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金仁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金英、陈建成分别继续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750元、人民币509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人陈金英上诉称,其系从犯,又系初犯,能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提审时,陈金英称其上诉系为了留所服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金英,原审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陈金仁、陈建成、温志佳、戴志鹏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金英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陈金英系赌场股东,参与赌场分红,并在赌场中收取堂钱,认为不宜认定其系从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英,原审被告人黄志雄、陈金文、陈金仁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陈建成、温志佳、戴志鹏受雇在赌场内提供帮助,赌场经营期间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67690元,其中黄志雄、陈金文非法获利均为人民币40000元;陈金英、陈金仁非法获利均为人民币20000元;陈建成、戴志鹏非法获利均为人民币12000元;温志佳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对上诉人陈金英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相关量刑情节均已分析、评判,并无不当。上诉人陈金英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