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鄢俊杰,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农民,户籍住址铜仁市万山区,现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鹏,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01077295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海,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81007440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建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祥,贵州尚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61065902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贵州尚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71037936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老虎洞(原消防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KETBIR。 法定代表人:曾洪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息烽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顺,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人,住宾川县平川镇康宁村委会三家村*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新桥镇场坝组新盛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063057207X。 法定代表人:邓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41047842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鄢俊杰与被告覃建权、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鄢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鹏、罗元海,被告覃建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祥、龙波,被告永鑫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赵兴顺,被告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鄢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鑫公司、覃建权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708,139.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三段:1、以1,288,139.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2月2日止,利息为123,661.43元;2、以738,139.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利息为175,185.20元;3、以208,139.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履行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25日已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70,813.99元整);二、判决被告义龙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覃建权将其承包位于安龙县坡红地的义龙实验区2015年龙广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就该分包劳务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包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双方的责任、工期要求、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和时间、以及保证金等作出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的施工现场代表程建发与被告覃建权的施工现场代表覃麟淞、苟明杰及王加成分别于2017年4月8及2018年8月9日分两次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面积为303190.66平方米,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单价,被告覃建权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项为9488139.88元,至2018年8月9日最后一次结算,至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交工被告覃建权,在交工之前,被告覃建权陆续向原告支付约82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项约为1288139.88元,而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覃建权应于工程完工并交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覃建权仅于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4日分两次转款550000元及30000元给原告,之后均未履行合同约定,因此,被告覃建权除应将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外,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永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覃建权,其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龙公司作为发包主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覃建权辩称,一、鄢俊杰主张的工程款总额9,488,139.88元比实际工程款总额9,289,421.88元多出198,718元。答辩人与鄢俊杰并未做最终结算,鄢俊杰提交的《龙广保障性住房项目土木班组(鄢俊杰)账单》(以下简称“账单”)中记载的工程款(实际应为“劳务费”)总额为9,488,139.88元,其中:1#楼、1#副楼、2#楼、2#副楼、9#楼、11#楼、14#楼、16#楼、30#楼、39#楼、42#楼、45#楼涉及的劳务费总额无误;其他栋楼除模板二次结构涉及的劳务费外,均存在多计劳务费的情况。具体如下:(一)25#副楼、37#楼、38#楼单价计算错误,多计劳务费111,092元。鄢俊杰承接劳务后,又将劳务分包给其他几个班组,其中游思明班组负责实施的包括25#副楼、37#楼、38#楼,由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出现了建筑模板轴线位移、结构变形、标高偏差、爆模等问题,答辩人不得不重新安排施工队伍进行修复,最后的模板拆除也是答辩人另行安排其他人实施。鉴于鄢俊杰实施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完成模板拆除,双方同意降低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25#副楼按27元/㎡计价,劳务费为52,687.8元;加上炮楼2,700元;37#楼、38#楼按26元/㎡计价,劳务费为435,422元。上述费用总额为490,810元,扣除爆模费用5,500元后应计劳务费为429,922元。然而,鄢俊杰单方制作的账单中25#副楼、37#楼、38#楼劳务费却仍然是按合同单价计算:鄢俊杰按合同单价计算的25#副楼劳务费为60,493元,比上述结算价52,687.8元多出5,106元;鄢俊杰按合同单价计算的37#楼、38#楼劳务费合计535,908元,比上述结算价429,922元(435,422元扣除爆膜费用5,500元的余额)多出105,986元。25#副楼、37#楼、38#楼共计多算了劳务费111,092元。(二)8#楼、25#楼、36#楼工程量计算错误,多计劳务费38,126元:1、8#楼多计劳务费35,278元,《8#楼模板统计表》中基础部分和主体工程部分模板面积合计为27855.778㎡,鄢俊杰单方制作的账单中记载的数据却为28994㎡,明显错误。出现差额的原因是:8#楼地上共计有11层,11层之上只有部分建筑,即炮楼(炮楼仅占据屋面的一部分,并未全面覆盖整个屋面),一单元和二单元炮楼的屋面层模板面积合计为1185.6㎡,这是结算双方实际测量的结果,并记载在统计表中屋面层的合计数据一栏当中。统计表出现的错误是,其将一、二单元炮楼屋面层的面积分别记载为1162㎡,比下面每一层的屋顶面积都要大,这明显不正确,但统计表中的屋面层合计数据1185.6㎡是正确的。鄢俊杰在单方制作的账单中按2324㎡(1162+1162=2324㎡)计算屋面层的面积,与正确数据1185.6㎡相比多出了1138㎡,按31元/㎡的单价计算,鄢俊杰多主张了劳务费35,278元。2、36#楼多计劳务费2,848元。鄢俊杰提交的《36#楼模板表》中基础部分和主体工程部分模板面积最终确认量合计为12523㎡,鄢俊杰单方制作的账单中记载的数据却为12612㎡。出现差额的原因是鄢俊杰面积数据录入错误,多计算了89㎡,按32元/㎡计算,鄢俊杰多主张了劳务费2,848元。(三)扣除二次结构剔打费用49,500元。鄢俊杰将二次结构的模板劳务交付给米成国实施,其实施完毕后,由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答辩人重新安排人员进行修补剔打,为此支付了49,500元,该费用应从劳务费总额中扣除。二、鄢俊杰主张的已付劳务费总额8,780,000元比答辩人实际已付劳务费9,013,000元少233,000元。鄢俊杰承接劳务后,又将劳务分包给游思明、方建才等几个班组,答辩人除了直接向鄢俊杰直接支付劳务费外,几个班组在实施劳务过程中还直接从答辩人预支了部分劳务费。经答辩人统计,答辩人共计已付劳务费总额为9,013,000元(具体详见《覃建权向鄢俊杰支付劳务费统计表》),鄢俊杰主张的已付劳务费总额8,780,000元比答辩人实际已付劳务费9,013,000元少233,000元,劳务费总额9,289,421.88元扣除已付劳务费9,013,000元外,剩余劳务费仅为276,421.88元。三、答辩人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是由于永鑫公司未及时付款,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鄢俊杰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剩余劳务费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工程实施期间从来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形,后期即便在永鑫公司长期未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答辩人仍向鄢俊杰支付了劳务费共计63万元,答辩人的付款比例已高达97%,剩余的劳务费比例仅为3%,答辩人已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是因为永鑫公司拖欠答辩人巨额劳务费所致,答辩人对逾期支付劳务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四、在答辩人起诉永鑫公司案件中劳务费得到支持的情况下,答辩人在获取劳务费后将及时向鄢俊杰支付剩余劳务费。答辩人从永鑫公司承接工程劳务后,将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鄢俊杰,无论是答辩人还是鄢俊杰实施的劳务,最终都是由永鑫公司支付费用,永鑫公司、答辩人、鄢俊杰三方处于工程实施的同一链条上,在答辩人诉请的费用尚未实现前,答辩人确实无法向鄢俊杰支付费用。答辩人承诺,在起诉永鑫公司案件中劳务费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答辩人将及时向鄢俊杰支付剩余劳务费。 综上所述,答辩人将龙广镇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模板劳务交由鄢俊杰实施,由于永鑫公司长期拖欠答辩人巨额劳务费未支付,导致答辩人未能及时支付鄢俊杰剩余劳务费,万般无奈的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鄢俊杰主张的劳务费总额和剩余劳务费总额均存在错误,恳请法院正确认定数额,答辩人从永鑫公司处获取劳务费后立即向鄢俊杰支付剩余劳务费。 永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按合同已经支付价款给覃建权。至于覃建权是否支付给原告我方不清楚,我方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连带责任。 义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以及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劳务费结算的事实不知情,不具有对原告的直接付款责任。2、义龙集团与永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须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工程价款的70%,在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向永鑫公司在未审计的前提下支付工程价款约3亿元,义龙集团不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3、就本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多少,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同时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减,且在本案中其自身具有过错责任,利息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2份,证明永鑫公司、义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包工)》、《统计表结算单》、转账凭证、二次结构量各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覃建权就木工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签订承包合同,并就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双方的责任、工期要求、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和时间、以及保证金等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木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原告的施工现场代表程建发与被告覃建权的施工现场代表覃麟松、苟明杰及王加成就原告按约定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结果被告覃建权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9,488,139.88元,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约为8,780,000元,工程尾款为708,139.88元,尾款应于2018年9月11日前全部付清,还共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3%。 被告覃建权对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有: 1、支付鄢俊杰劳务费统计表1份及付款凭证(16页),证明已支付鄢俊杰的劳务费用合计为9,013,000元。 2、保证金300,000元的收条2份,证明已支付的9,013,000元劳务费中不包括保证金300,000元。 永鑫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提无证据提交。 义龙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合同协议书复印件3份、付款情况表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是义龙公司与永鑫公司,对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作出了约定,须经过审计结算后支付70%的工程款,扣取质保金5%,本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审计结算,不具备最终付款条件;2、据不完全统计,义龙公司已经向永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约3亿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鄢俊杰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第3组中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包工)》、转账凭证、二次结构量予以采信;对《统计表结算单》[即龙广保障性住房项目土木班组(鄢俊杰)账单](附表14页),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覃建权认可的1#楼、1#副楼、2#楼、2#副楼、9#楼、11#楼、14#楼、16#楼、30#楼、39#楼、42#楼、45#楼劳务费计算价款予以确认,对其余楼层的劳务费计算价款须逐一核实。对被告覃建权提交的2组证据均予采信;对义龙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3份予以采信,对付款情况表,因永鑫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不质证”,故无法核实义龙公司付款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义龙公司将义龙试验区2015年龙广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义龙新区2015年龙广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永鑫公司承建,永鑫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覃建权施工。覃建权又将其中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鄢俊杰施工,双方于2015年月日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包工)》,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所示的所有木工支模(包括二次结构支模板)、人工、机具,承包单价按建筑施工图所示计算,模板展开面积6+1每平方米按32元计算,高层按每平方米31元计算,基础梁以下(含基础梁)另行计算。质量要求约定“必须达到国家统一验收标准……爆模达到1.5公分的须递打的必须递打。”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乙方须垫资主体两栋各五层(包含基础部分),支付乙方已完成进度的80%,以后每完成一次与第一次相同的进度,支付一次进度款,两栋主体填充墙砌筑完成,二次构造完工主体验收后,支付主体人工费的95%,交工后一月内一次性结清给乙方。进度计划上报后15天内付清进度款,30天内未付进度款,按月息3%计算,支付给乙方。”此外,还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工程诚信保证金300,000元及如何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鄢俊杰组织进行施工。其间,鄢俊杰将部分楼栋交给游思明、方建才等人施工,游思明施工的25#副楼、37#楼、38#楼出现建筑模板轴线位移、结构变形、标高偏差、爆模等质量问题,由覃建权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行修复及拆除模板。此外,鄢俊杰将二次结构的模板劳务交付给米成国实施,其实施完毕后,由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覃建权重新安排人员进行修补剔打,为此支付费用49,500元。 2017年4月8日,双方对已完工的1#楼、1#副楼、2#楼、2#副楼、8#楼、9#楼、11#楼、14#楼、16#楼、25#楼、39#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签单确认;同年8月27日,双方对25#副楼、37#楼、38#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该三栋楼模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2月8日,鄢俊杰签单确认炮楼劳务费为2,700元,25#副楼按27元/㎡计算基础及模板劳务费为52,687.8元,37#楼、38#楼按26元/㎡计算基础及模板劳务费为435,422元,合计490,810元,另扣爆模费用5,500元。2018年8月9日对30#楼、42#楼、45#楼工程量进行结算签单确认。对30#楼、36#楼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签单确认。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覃建权合计支付鄢俊杰劳务费9,013,000元(其中含方建才预、借支费用362,000元),并于2016年5月25日、11月9日分两次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共计300,000元,因双方未进行最终劳务费价款结算,原告在催要尚欠部分款项过程中与覃建权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称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覃建权应给付原告鄢俊杰劳务价款数额及应否支付利息;2、永鑫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义龙公司应否在尚欠款数额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覃建权应给付原告鄢俊杰劳务价款数额及应否支付利息问题。覃建权对原告主张的1#楼、1#副楼、2#楼、2#副楼、9#楼、11#楼、14#楼、16#楼、30#楼、39#楼、42#楼、45#楼劳务费计算价款无异议,故确认上述12栋楼房木工劳务费合计价款为5,486,445.83元。覃建权答辩主张原告对25#副楼、37#楼、38#楼的单价计算错误,多计劳务费111,092元,经核实,在原告提交的“模板展面结算单”中,原告对25#副楼、37#楼、38#楼的劳务价款的结算内容“炮楼2,700元、25#副楼52,687.8元、37#楼-38#楼435,422元,合计490,810元,扣37#-38#楼爆模费用5,500元”进行签名确认,而其在账单中对25#副楼、37#楼、38#楼的模板面积、基础模板又分别按单价31元、32元进行计价,故覃建权的辩解有理,应予采纳,但其未计算该三栋楼的二次结构费用(189×31+510×2×32)=38,499元,为此25#副楼、37#楼、38#楼三栋楼的劳务费应确认为炮楼、模板(含基础)费用490,810元+二次结构费用38,499元-爆模费用5,500元=523,809元;覃建权答辩主张8#楼、25#楼、36#楼工程量计算错误,多计劳务费38,126元,经核实,原告在8#楼中多计算面积1138.22㎡,折合价款为35,284.88元,覃建权仅主张多计算35,278元,原告对此认可,故予以确认,即8#楼劳务价款应为884,257.64元;原告在36#楼中多计算面积88.715㎡,折合价款为2,838.88元(覃建权主张多计算2,848元系按取整面积89㎡所得),故应确认36#楼劳务价款为425,249.76元;覃建权主张25#楼工程量计算错误,但未列举具体错误情况,经核实,在双方签单认可的“25#楼模板统计表”中总合计数量“61079.2”计算有误(系23层汇总合计2324㎡错计算为2313㎡,少算了11㎡),应为61090.2㎡,原告在其账单中列举的模板面积、基础模板合计工程量61090.2㎡并无错误,故应确认原告对25#楼劳务价款的计算金额1,961,345.2元无误。 此外,对原告在龙广保障性住房项目土木班组(鄢俊杰)账单中列举的“步道及其他”二次结构1807㎡劳务费用57,824元,被告覃建权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二次结构的模板劳务交付给米成国实施,其实施完毕后,由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覃建权重新安排人员进行修补剔打,为此支付费用49,500元,该费用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覃建权应支付鄢俊杰劳务费总价款为9,338,931.43元,扣减二次结构修补剔打费用49,500元和已支付的9,013,000元后,尚欠276,431.43元,因鄢俊杰已施工完毕,故覃建权应予及时支付。覃建权辩称以剩余劳务费须待永鑫公司其工程款后才予支付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虽在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和时间中约定“……二次构造完工主体验收后,支付主体人工费的95%,交工后一月内一次性结清给乙方。进度计划上报后15天内付清进度款,30天内未付进度款,按月息3%计算,支付给乙方。”但鉴于双方对30#楼、36#楼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签单确认,亦未进行最终劳务费价款结算,不能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且覃建权付款比例已达97%[(9,013,000元+49,500元)÷9,338,931.43元≈97%],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永鑫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义龙公司应否在尚欠款数额中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永鑫公司向义龙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房屋主体工程施工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覃建权个人施工,存在违法分包的的情形,永鑫公司与覃建权对违法分包存在共同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永鑫公司、覃建权连带支付尚欠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义龙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付清永鑫公司案涉工程的价款,应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覃建权、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鄢俊杰劳务费价款人民币276,431.43元。 二、由被告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鄢俊杰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鄢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0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原告鄢俊杰4,527元,由被告覃建权、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2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湛晓鸿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瑞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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