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女,汉族,1974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潘念,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女,汉族,1949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1977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汉族,1988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庄某、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潘念,被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庄某、被上诉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戚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某将戚某与王某1离婚前共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款47万元为戚某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拆迁前的房屋状况的基本事实及补偿对象没有查清。首先,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拆迁的实物进行补偿,而不是对在同一户口簿上的人口进行补偿。由于王某1的父亲在其年幼时已去世,由庄某主持家务,在王铁果结婚后分家,将原有的房产一分为三,王铁果、王某1、庄某各一份,长女王铁花的户口在王铁果名下,次女王某2的户口在王某1名下,庄某由幺儿王某1赡养,故其户口随王某1,变成了户主。两个女儿名下没有获得任何家产。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庄某签字捺印的证明原件在戚某手中,由于疫情原因,戚某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将原件交给代理律师提交法庭作证。原件上签字的字迹和捺印均可供鉴定机构鉴定真伪。戚某与王某1结婚时分家早已完成,二人结婚时就只有王某1的老房屋,没有其他人的房屋财产。这一事实有相应的户籍证明和拆迁事实予以证明。其次,戚某与王某1结婚时,庄某居住在其自有的房屋中,没有与戚某一起居住生活。庄某的房产在天王山大道修建时已被拆迁。由于庄某要求货币安置,于是其被拆迁面积100平方米折算成货币交给了庄某。随后,庄某才与戚某及王某1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庄某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有档案可查,村组也可以证明。第三,基于分家析产的事实,庄某及王某2在被拆迁时已没有可被拆迁的实物,因此,也没有拆迁补偿款存在。在拆迁回迁安置调解时,王某2亲笔签订承诺,回购款在回购时由其自己承担(有承诺书为证)。同时,对庄某的安置面积也做了由王某1兄弟两人共同承担回购款的调解结论(有调解协议为证)。证明庄某、王某2二人只有被安置的面积,没有被拆迁的实物,更没有拆迁款。二、争议的47万元安置房回购款该谁所有,这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以上事实均已证明,拆迁补偿款是戚某与王某1共同修建的房屋补偿款,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份额在内。因此,争议款项应由戚某与王某1共有。戚某因家庭矛盾激化,与王某1离婚。王某1将其共有部分全部归戚某所有,是行使对其本人合法财产的处分权,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基于戚某与王某1已经离婚的事实,剩余的47万元补偿款不应由庄某保管支配。庄某对该47万元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戚某。三、一审法院认为庄某和王某2在同一个户口簿上,就应该享有拆迁安置费或安置房回购款,是对拆迁安置政策的错误理解。庄某与王某2按照拆迁政策属于安置对象,但其安置房的回购款就不能以户口簿来认定。这是物权确权的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庄某辩称,1.答辩人于××××年与王奇水结婚落住并有子女4人,其夫王奇水在××××年不幸去世留下年幼的4个孩子,答辩人含辛茹苦将4个孩子抚养成人。长子和长女长大后,各自成家户口分开,剩下年幼的次子王某1和小女王某2在答辩人的户口名下,户主原本就是答辩人并不是随王某1变成户主。2.王某1从××××年去深圳打工并结婚从未回过西昌家中,当时曾说已在外安家不回西昌了,家中只剩下答辩人、王某2母女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经过勤劳苦干在自己的屋基上修建了5处房屋。至于修建天王山大道拆迁的房子也是其夫王奇水在世时购买的原生产队仓房,是王奇水留给答辩人的财产。王某1由于婚姻失败,于2013年7月回到西昌居住在答辩人自建房中,后于××××年××月经人介绍与戚某认识并结婚。婚后,戚某把户口从原户籍地越西县迁至西昌答辩人户下,一起居住在答辩人自建房中。答辩人的房子怎会变成王某1的房子。3.听说政府将要对这片土地实行拆迁,王某1和戚某就共同在答辩人原有的一处房屋上加修了一层约240平方米,答辩人给予了多方面帮助和支持。戚某与王某1结婚5年的时间中一直在云南省居住很少回家,于2016年生下女儿王某3。2018年答辩人居住地因政府需要拆迁,共得拆迁款107万元(包括19年的过渡费),政府拆迁款发放表中明确写着发放姓名为答辩人、王某1、王某2,并不是谁独自享有或户口本上有名字的都能享有。4.拆迁款补偿后,王某1和戚某二人刻意隐瞒离婚实情骗走60万元,其中戚某拿走58万元。直到答辩人被告上法庭才知道实情,现请求追回戚某拿走的58万元。次子王某1从18岁至今一直在外,从未尽过一个子女应尽的责任,到现在答辩人还在外打工和小女王某2一起生活。所以答辩人的一切王某1无权享受和私自支配。5.47万元安置房回购款,其中包括戚某、王某3母女二人每人8万元,共计16万元;答辩人要求戚某母女自己拿出16万元才能享受安置房。因为戚某从嫁进家门就抱着骗婚观念,也未尽过孝道,还经常辱骂答辩人。看到拆迁后,立马跑回来离婚,骗走58万元还不知足,又跑回来无理取闹。答辩人作为70多岁的老人请求法院重新分配,维护答辩人的自身权益。
王某1辩称,答辩人以前有过一段婚史,后面因婚姻破裂,一直外出打工,答辩人没有照管过西昌的家,也没有尽到儿子的孝道。答辩人回西昌都是跟着老的居住。离婚协议是一气之下签的不平等协议,家人都不知情,答辩人骗老人去银行将钱取了。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余意见和答辩人的母亲、妹妹一致。孩子的抚养权希望法院判决给答辩人抚养。
王某2辩称,1.母亲庄某并未分过家,法律所认同子女平等,都有享受老人财产的权益。答辩人作为子女不知道母亲分家这件事,对戚某所阐述的母亲分家一说也不予认可,说母亲庄某由幺儿王某1赡养也不是事实。王某1自从××××年去深圳打工并结婚都未回过西昌家中,当时曾说已在外安家不回西昌了,家中一直是母亲庄某和答辩人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母亲庄某经过勤劳苦干在自己的屋基上修建了5处房屋,家中房屋田地也一直是母亲庄某亲自打理,2013年7月王某1由于婚姻失败从深圳回到西昌,住在母亲庄某的自建房中,于××××年××月经人介绍与戚某认识并结婚,婚后戚某把户口从原户籍越西县迁至西昌庄某户下,也一起居住在母亲庄某的自建房中,后由于要拆迁了才在庄某已经修好一层的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一层。除此之外,其他房屋均为母亲庄某所有,至于修建天王山大道拆迁的房子也是父亲在世时购买的生产队仓房,就一间仓房从始至终都是用来堆放粮食所用,从未住过人。所以47万元戚某无权享受,而该给母亲16万代扣的回购安置房费,答辩人也不差戚某一分钱,请求法院将答辩人写给王某1和戚某的欠条作废。3.答辩人一家认为戚某嫁进家门就是冲着拆迁而来,骗走58万元还不够,还想来要47万元,母亲庄某辛苦劳作一辈子到头来还被骗的所剩无已,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某将原告离婚前与被告王某1共有的西昌市政府拆迁补偿给原告一家由其保管的47万元拆迁补偿款直接交付给原告,今后原告母子的过渡费也划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某一家住西昌市。庄某之子王某1于××××年××月经人介绍与戚某结婚,于××××年××月生育婚生女王某3。庄某一家常住人口包括庄某、王某1、戚某、王某3、王某2。2018年,庄某一家所在地因政府建设需要拆迁,政府经测量房屋、核实人口等合法程序补偿给庄某一家共计1078896.00元(其中包含2019年的过渡费)。拆迁款转入户主庄某的名下。2018年5月戚某与王某1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此后,在庄某不知道戚某与王某1离婚的情况下,取出600000.00元,其中580000.00元给了戚某,20000.00元被王某1拿去还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拆迁补偿款1078896.00元是否属于戚某、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通过庭审可以确定戚某与王某1结婚后与庄某共同居住生活。婚后,他们在其中一处老房子上面加盖修建了一层房屋(双方均认可)。2018年5月戚某与王某1《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在位于西昌市修建自建房约2000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其描述的2000平方米已经接近于原、被告一家共计被拆迁的房屋面积1934.91平方米。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认可的事实只有戚某、王某1婚后在一处老房屋上加盖了一层房屋。至于加盖的房屋面积多大、花费费用双方都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能对夫妻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中,拆迁款发放表中明确写到,发放姓名为庄某、王某2、王某1三人,并不是戚某、王某1独自享有拆迁补偿款。同时,剩余拆迁款47万元被政府冻结用于回购安置房款,按常住人口人头计算,并不是只属于王某1、戚某所有。综上所述,戚某在已经拿走58万元拆迁款的情况下,请求将剩余47万元交付给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将戚某与其女儿王某3过渡费划在其名下的主张,被告辩称2019年的过渡费包含在拿走的58万元,今后的过渡费会拿给原告。过渡费是政府为了保障被拆迁人员过渡期间租房的起居费用,按人头给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王某2是否应享有拆迁款。王某2系本案户主庄某的女儿,出嫁后,户口仍在本村集体组织内。其对宅基地上的建筑仍然有权利享受分配补偿。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显示拆迁补偿款发放姓名有王某2的名字。所以,王某2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拆迁款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庄某在政府发放当年过渡费之后的十日内日将戚某及其婚生女王某3的过渡费给付戚某;二、驳回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00元,减半收取4175.00元,由戚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戚某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照片三张,拟证明戚某与王某1没有在老房子上面搭建,是重新找地基修建的房屋;证据2,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拆迁后,庄某的安置面积是由两个儿子共同承担,共同赡养义务;证据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回迁安置款没有王某2任何款项。
庄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房子全部是庄某的,可以去当地调查;证据2,调解协议庄某不知情;证据3,庄某不知情。
王某1质证意见为:证据1,照片上留下来的房子是看葡萄园用的;证据2,调解协议是我与我的哥哥达成的;证据3,在我的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的妹妹王某2才写的。
王某2质证意见为:证据1,这些土地都是老人的,留下来的这点房子是看葡萄园的;证据2,母亲庄某搬迁后一直跟我一起生活的,我和母亲对调解协议不知情;证据3,承诺书是我写的,但是在不直到戚某与王某1离婚的情况下写的,如果知情,肯定不会写承诺书。
本院对上诉人戚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没有否认照片的真实性,但照片并不能证明戚某与王某1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2,王某1认可《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该调解协议仅就庄某的回购安置房的款项由王某1与其兄王铁果平均承担,赡养由两兄弟共同赡养,并没有涉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问题,达不到戚某的证明目的;证据3,王某2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属与戚某与王某1二人。以上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拆迁房的权属及拆迁补偿款仅属于戚某与王某1,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庄某、王某1、王某2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庄某系王某1、王某2的母亲,三人均系西昌市村民。××××年××月,王某1与戚某结婚,婚后,戚某将其户籍从越西县迁到西昌市庄某户,于××××年××月生育女儿王某3。庄某户有庄某、王某1、戚某、王某3、王某2五人。2018年5月11日,戚某与王某1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男女双方婚后在位于西昌市修建的自建房约2000m2,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018年,庄某一家所在地因政府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国道G108、G248、G348西昌市国境公路(北环线段)建设工程用地收储项目计提土地拆迁房屋面积分段核算表》记载:户主姓名:庄某;核定人口数:9人,建筑面积1934.91平方米,庄某户获得建筑物补偿金、构筑物补偿金、上浮奖励、租房补助、过渡费、搬家费等拆迁补偿款共计1078896.00元,该款庄某已领取。后庄某取出600000.00元,给戚某580000.00元、给王某120000.00元。2021年1月戚某起诉要求庄某将剩余的47万元拆迁补偿款交付给自己,今后戚某母女的过渡费也划在戚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庄某在政府发放当年过渡费之后的十日内日将戚某及其婚生女王某3的过渡费给付戚某”的判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的47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戚某与王某1的共同财产,该款应该归谁所有。
戚某主张拆迁的房屋系自己与其丈夫修建,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男女双方婚后在位于西昌市修建的自建房约2000m2,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因此剩余的47万元拆迁补偿款应当归戚某所有。但根据戚某一审提供的《国道G108、G248、G348西昌市国境公路(北环线段)建设工程用地收储项目计提土地拆迁房屋面积分段核算表》载明的内容看,户主为庄某;核定人口数为9人,建筑面积1934.91平方米,且获得拆迁补偿款1078896.00元中包括了建筑物补偿金、构筑物补偿金、上浮奖励、租房补助、过渡费、搬家费等,而上浮奖励、租房补助、过渡费、搬家费等是按照被拆迁户家庭人数计算,明显包含了除王某1和戚某二人之外庄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拆迁补偿费用。且双方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因此,在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尚未进行家庭财产析产的情况下,王某1与戚某将家庭共同财产以协议的方式全部处理给戚某,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戚某在对被拆迁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情况下,要求将剩余的47万元补偿款全部判归自己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戚某在争议财产析产确认戚某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戚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上诉人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