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楚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李,男,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誉澄(曾用名王定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459170916,住所地怀化鹤城区玉溪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昌松,男,****年**月**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现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MA4Q763T9M,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尚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储昌松,公司经理。

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85384701Y,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梅林路。

法定代表人:储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昌松,男,****年**月**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现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汪楚强与被告王誉澄、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储永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顺奇、马铭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2月6日作出(2020)湘1229民初6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汪楚强的起诉。原告汪楚强对该裁定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1年4月3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2民终8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21年6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吴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琦、人民陪审员黄万斌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黄莉梅担任记录,于2021年7月28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汪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小李;被告王誉澄,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昌松;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楚强诉称:2012年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靖州县开发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靖州尚都花园。被告王誉澄(王定友)是该项目大股东,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10日主动联系原告,找原告借款,并达成口头协议:1、原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2、自借款之日起满2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当日将30万元通过胞兄汪城宇的账户转入被告王誉澄(王定友)的账户中。当日,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尚都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加盖项目部公章,注明尚都花园项目入股股金和王誉澄(王定友)名下。用于靖州尚都花园商品房项目建设。2014年6月10日,原告按达成的口头协议向被告催促偿还入股本金及股息。被告以开发资金尚未收回,缺乏资金为由请求宽限还本付息时间。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9年12月,被告承诺春节还本付息,但至今仍未兑现。原告将30万元转给被告王定友(王誉澄)后,被告王定友(王誉澄)即将该款用于靖州尚都花园商品房项目建设,被告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尚都花园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均系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具体负责靖州尚都花园商品房项目建设。四被告理应对所借原告30万元承担偿还入股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收款收据虽注明尚都花园项目入股股金和王定友(王誉澄)名下。但至今8年多,项目已建设完成,原告既没有参与项目经营,也未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原、被告约定只收取固定收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本金300000元;3、由被告进行清算,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解除合伙协议之日止,支付300000元的股息,若拒绝清算,则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汪楚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本案主体资格。

2、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信息及本案主体资格。

3、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的身份信息及本案主体资格。

4、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的身份信息及本案主体资格。

5、被告王誉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及本案主体资格。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通过胞兄汪城宇的工行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万元出借给被告王誉澄(王定友)的事实。

7、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加盖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尚都花园项目部公章,并注明“尚都花园项目入股金王定友名下”,被告所借原告30万元投入到尚都花园项目的事实。

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王誉澄(王定友)收到原告30万元后,于2012年6月19日将款项转给张丽娜(尚都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用于尚都花园项目建设的事实。

9、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15页,拟证明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原告通过胞兄汪城宇多次找被告王誉澄(王定友)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辩称,尚都花园项目只有两个股东,一股是储昌松,一股是王誉澄(王定友),王誉澄(王定友)名下有2097万元的股金,公司只认可王誉澄(王定友)的股份,原告的钱借给王誉澄(王定友),只能证明汪楚强的钱投入到了王誉澄(王定友)的名下,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王誉澄(王定友)名下有多少小股东我方不清楚,我方也不清楚被告王誉澄(王定友)是怎样在收据上加盖了尚都花园的公章,他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金分配表,拟证明被告王誉澄(王定友)在尚都花园项目入股金额为2097万元,已领取分配股金2565万元;证据2、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拟证明公司待开支款项1017万元的情况。

被告王誉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汪楚强提交的1、2、3、4、5、6、7、8、9号证据,被告王誉澄、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汪楚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由被告方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第三方会计审计机构的正式鉴定,也没有被告王誉澄(王定友)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无公司股东签名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4月28日,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靖州县成立了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储勇。2012年,被告王誉澄(王定友)和储昌松合伙挂靠于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靖州县开发建设“尚都花园”房地产项目,并设立了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尚都花园项目部”,储昌松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王誉澄(王定友)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10日主动联系原告,找原告借款,原告自述的达成口头协议为:1、原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2、自借款之日起满2年偿还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其胞兄汪城宇的账户转入被告王誉澄(王定友)的账户中,并由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尚都花园项目部向原告汪楚强开具了“尚都花园项目入股股金”的收款收据,并注明该款在王誉澄(王定友)名下,开票人为该项目部会计张(丽娜)。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誉澄(王定友)将该款转账至张丽娜账户中。2014年6月10日后,原告按其达成的口头协议向被告王誉澄(王定友)催促还款。被告王誉澄(王定友)通过微信回复原告以开发项目未结算,资金尚未收回,缺乏资金为由请求宽限还款时间,原告一直未向本案其他三被告催过该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并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王誉澄(王定友),被告王誉澄(王定友)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2019年12月,被告王誉澄(王定友)承诺春节还本付息,但至今仍未兑现。

另查明: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2018年12月26日成立)均系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靖州尚都花园商品房项目建设由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具体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汪楚强与四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四被告是否应共同返还原告汪楚强的涉案款项;3,涉案的款项是否应计算利息。

1、《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据此规定,“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对于是否是合伙组织或者判断是否是合伙组织的成员,应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基础。如果客观上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要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事实。本案,被告王誉澄和储昌松各出资50%挂靠于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开发“尚都花园”商品房项目,因被告王誉澄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汪楚强筹措资金。原告汪楚强将3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王誉澄的个人账户,随后被告王誉澄将该笔资金转入“靖州尚都花园项目部”会计张丽娜的私人账户,并由张丽娜向原告汪楚强出具盖有“靖州尚都花园项目部”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系被告王誉澄(王定友)名下的投入资金。原告汪楚强的资金虽然被合伙体占用,用于了“尚都花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但原告汪楚强和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和被告在“尚都花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中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事实,仅有上述收款收据凭证不符合投资关系中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因此,原告汪楚强和被告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本案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汪楚强诉求解除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誉澄作为“尚都花园”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合伙人,因自有投资的资金不足向原告汪楚强借款30万元,原告汪楚强所持有的借款借据也注明了该笔款项属被告王誉澄名下的投资款,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述被告王誉澄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其借款30万元,且被告王誉澄既不是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靖州尚都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原告汪楚强主张本案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汪楚强出借的30万元应属于和被告王誉澄之间的个人借款。原告汪楚强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王誉澄,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汪楚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誉澄进行还款。故,原告汪楚强主张对被告王誉澄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诉求由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靖州第二分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因原告汪楚强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的利益分配的事实,本案的涉案款项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汪楚强诉称其借予被告王誉澄的3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但被告王誉澄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借出的涉案款项和被告王誉澄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所借出的涉案款项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汪楚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王誉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楚强借款本金300000元;

2、驳回原告汪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王誉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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