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超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袁洪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超峰与被执行人袁洪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203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袁洪英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胡超峰支付18125.00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172.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21年6月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袁洪英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7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6月、8月、9月共3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未在克拉玛依公积金中心开户、也未在本市有土地、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到袁洪英曾经居住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XX社区调查财产情况,该小区所属基层组织反馈对袁洪英财产情况不清楚。 5.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袁洪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5220.15元,尚余12904.85元未执行到位。 7.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胡超峰,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洪英有可供在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超峰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袁洪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超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 审判员 解长林 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亚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