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玉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凯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048716755,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七小区综合楼3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扬,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华,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玉晶诉被告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玉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凯华,被告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扬、吴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玉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额外花销共计326,957元(包括生活资料损失182,604元、住宿费138,000元、其他费用6,3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上午,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所辖位于甘井子区汇德东园32号楼8层的供热管道(分水器)发生爆裂,致使原告房屋(同楼703室)严重淹水,室内物品遭受极大损坏,以致房屋多日无法正常居住,原告及其家人无家可归。根据《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地热供暖中分水器的维修与养护由供热公司负责。作为供暖单位,被告未能保证供热安全,供热工作存在重大过失,故此次漏水事故的发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被损害的财物主要由(一)房屋恢复原状所需的工程造价,(二)受损害的生活资料两部分构成。为配合法院简化审理流程,明晰赔偿内容。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将对其生活资料相关损失另案诉讼。2018年5月10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郑玉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因漏水所受损失恢复原状所需造价为99349.15元。”。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玉晶财产损失99,349.15元。由此可知该案并未涉及原告财产受损的第二构成部分,即生活资料的相关损失,故本案的赔偿内容与之前的诉讼不相重复。原告所遭受的生活资料相关损失包括:(一)被管道漏出的污水浸泡的家具、家电、灯具、窗帘、床上用品等损失。原告于2016年秋天搬入此房,之前已将半生省吃俭用的积蓄拿出购置此房并置办全套崭新家具家电,只为后半生能够有一个温馨舒适的家来犒劳一直辛勤的自己与家人。可万万没想到,新家的一切刚刚置办停当,就遭此飞来横祸,眼睁睁地看着自己一件一件精心挑选的家具家电被管道污水不断侵蚀,原告的心都在滴血!供热管道里不断涌出的乌黑脏水,不仅夹杂各种不明杂质,还持续发出阵阵恶臭,被污水浸泡的家具家电都无法再次正常使用。(二)在房屋受淹后,原告与家人被迫在外住宿的费用。因被告无视自身应负责任,迟迟不肯妥善处理此次漏水事故,原告与家人至今被迫在外租房居住,经济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漏水突发的时候,原告以为被告可以尽快妥善处理,以便让原告早日回家,于是与家人就近入住日租公寓,但没想到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家中损失无人过问。眼见满目狼藉的家无法尽快恢复原状,原告只好在万般无奈之下与家人外出租房居住,其中酸楚非亲身经历不能体味。自漏水发生至起诉时,原告与家人在外租住房屋花费共计75,900元,房屋修复期间势必仍需外出租住,其花销另行计算。(三)其他因漏水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多次往返于暂住地与受损房间之间的通勤费用,因漏水而产生的家具搬运费用,以及为提供证据而产生的照片冲洗费用等等。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漏水经过及现场勘验情况。2017年11月9日,原告楼上803住户内供热管道发生爆裂,当时803住户家中无人,水流至走廊,被隔壁邻居发现后,报告物业公司。被告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后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第一时间关闭供热管道阀门,阻断漏水,并配合物业公司对积水进行清理,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保险公司及时对受损处进行现场勘察,确认实际受损情况。漏水当天原告家中有人,根据当天到场的被告工作人员及保险公司人员介绍,原告家中漏水情况并不很严重,南卧、客厅有漏水现象,餐厅有渗水现象,没有发生大面积积水,甚至家具泡水情况。二、被告对漏水及原告物品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8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已经分户供热的住户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除外。原告小区已经分户,且漏水的位置位于803业主的室内,并不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即使原告主张损失也应当向803住户主张。原告起诉中提及的(2017)辽0211民初10808号判决及大连市中院(2018)辽02民终8218号民事判决,被告已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5月9日省高院已受理,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三、关于原告所诉的具体损失,依据《辽宁省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因用户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803用户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家中全套家具、灯具、窗帘等均受损失,并以购买价作为损失认定标准,对此被告有不同意见。1.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原告仅提供部分收据,未提供主张损失数额具体构成明细,即使能够提供,也不能说明该损失已发生,因此原告需提供能够锁定漏水时家中受损物品具体范围的证据,并证明该物品实际不能使用,即存在功能性的完全损坏。对于经过清洗或维修后仍能使用的,不应以购买价格认定其损失。2.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从漏水至今已时隔很长时间,即使原告家中的家具受到了损失,是不是因为本次漏水所造成的,这个需要原告证明。3.原告主张数额不合理,不应当是赔偿其购买时的价格,即使承担损失也应当是承担清洗或维修的费用。针对原告所受损失的住宿费、通勤、搬运费等,原告未提供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据,而且漏水并不影响房屋正常居住,原告在外住宿也不合理,不应当被认定为其合理的损失。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郑玉晶于2016年4月5日通过购买存量房的方式取得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德东园32号楼1单元7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143.85平方米。原告收到该房屋后,于同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

2017年11月9日,被告所辖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供热管道发生爆裂,管道中流出的水渗漏至原告郑玉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家中,致室内装修以及家具、家电、灯具、窗帘、床上用品等不同程度过水和损坏。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水淹后,原告家中的棚顶、墙面、床垫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水渍,家中其他生活资料上也有水渍或涂料脱落后污染的痕迹。

2、2017年12月7日,原告郑玉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被淹的各项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郑玉晶位于大连甘井子区房屋因漏水受损恢复原状所需造价为99349.15元。”原告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其原诉请的生活资料相关损失另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10808号民事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玉晶财产损失99,349.1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辽02民终82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辽民申2160号民事裁定:“驳回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3、原告提供了购买芝华仕家具的定金单、订货合约、收款收据等,显示原告于2016年5月、6月购买该芝华仕品牌家具,其中,电动真皮沙发1+2+3,金额为31,140元,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交付了定金1,000元、23,640元,原告表示其曾补款3,020元;茶几3,299元、电视柜3,699元,餐台3,980元,餐椅2,192元、拿破仑套餐1800*2000(2套)25,996元、床头柜1,798元,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20,000元、18,166元、1,798元;按摩椅9,999元,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全额支付9,999元;电动转椅6,999元,酒柜4,999元,宇航枕199元,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支付了2,500元、1,000元、8,498元。

原告提供天猫交易平台的订单详情,显示其于2016年6月购买扫地机器人花费1,599元,购买三星冰箱花费3,179元。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显示2016年7月4日原告家人购买海尔电视机一台,价款4,499元。

原告提供了大连贸易大世界永顺布艺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分别为2016年5月22日2,000元,2016年5月31日2,000元、2016年6月1日3,800元2016年6月14日4,000元,收款项目均为窗帘。

原告提供了大连贸易大世界上海漫都家用纺织品经销处的销货清单、证明、发票,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在该处购买羊毛毯等用品,支付的价款分别为羊毛毯2,000元,羊毛被2,562元,桑蚕丝被7,200元,龙猫沙发套2,962元。原告为证明其购买了富安娜床上用品,提供了信用卡交易明细,并表示其购买天丝床品四件套1,280元,纯棉床笠399元,抱枕301元、糖果枕201.80元,该数额与信用卡交易明细的付款记录一致。

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宜家快捷旅店的《房屋租赁合同》四份,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200元,租赁期限分别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原告提供了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宜家快捷旅店出具的收据三份,分别是2017年11月30日金额18,600元,2018年3月1日金额37,200元,2018年9月1日金额37,200元。原告另行提供了大连星光丽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产生了其他费用,提供了餐饮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发票。

4、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郑玉晶名下位于甘井子区汇德东园32号1单元7层3号房屋内物品因受淹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明细见郑玉晶受淹房屋受损物品清单);被告申请对损坏财产与本次漏水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在经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多次被退鉴。根据退鉴原因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等,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后,原告和被告均变更了鉴定申请事项。2020年10月20日,辽宁明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明评报字(2020)第2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20年8月31日,在本报告所揭示的假设前提条件基础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受损设施价值评估结果为:评估原值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叁佰柒拾贰元(小写CNY:106,372元),2017年11月9日非全新价值大写人民币玖万叁仟陆佰玖拾贰元(小写CNY:93,692元),清洗费、修理费评估值大写人民币贰万零柒佰叁拾伍元(小写CNY:20,735元)。(具体情况见评估明细表)。”该报告中说明,原告委托鉴定清单中所列生活资料33项,扣除无实物的12项,其余21项为评估范围。原告和被告各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均提出了异议,辽宁明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书面回函的形式作出了解释,并仍坚持原评估结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郑玉晶所有的房屋因为供热管道爆裂被淹,导致家中财产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分水器损坏断裂系本案漏水发生的原因,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供热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承担管理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生活资料33项,其中21项经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原值为106,372元,2017年11月9日的非全新值为93,692元,该21项所涉电动家具、家电,因为过水,已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非电力的家具,因为被水浸泡,也已失去了原有的价值,因此,应按2017年11月9日非全新值93,692元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其余现场没有实物的12项中,除卧室台灯、装饰画外,其余10项原告提供了其2016年年中购买上述物品的交易记录、付款凭证等,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上述物品均在受淹现场,属原告损失范围,具体项目和购买价值分别为:窗帘11,800元、龙猫沙发套2,962元、富安娜天丝床品四件套1,280元,富安娜纯棉床笠399元,富安娜抱枕301元、富安娜糖果枕201.80元、羊毛毯2,000元、羊毛被2,562元、桑蚕丝被7,200元、海尔电视机4,398元,合计金额33,103.80元。按成新率90%计算,2017年11月9日的非全新值为29,793元。因电视已过水,纺织、布艺等用品经水淹污染后,原告的购买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应按2017年11月9日的非全新值29,793元认定原告的损失。关于卧室台灯和装饰画,原告未提供购买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故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8,000元。案涉房屋受损,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当负担原告合理期间的租赁费用。双方始终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为了主张损失保留现场未修复,至鉴定日的时间属合理损失时间,原告主张重新装修装饰后需要放置六个月理由正当。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证明和住宿费发票,但租赁费的标准应按照受损房屋的使用费用计算,参照大连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报价,本院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受淹之日起至鉴定基准日后六个月(即2017年11月9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赁费用,合计金额为119,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6,353元。因为房屋受淹,原告及其家人处理此事,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搬运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对此并未充分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他费用为3,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损失部分应以资产评估报告维修清洗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家中物品关联着家人的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甚至生活品质追求,其价值损失,不能仅以是否丧失使用功能为评定标准,而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生活习惯、使用性能等综合评定。原告家中的生活资料被水淹后,家电、电动家具等已不具备正常使用性能,且存在短路风险,非电力的家具,因为被水浸泡,也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损坏,例如脱皮、开胶等,即使能使用,从市场价格上说也已所剩无几,床垫、床上用品、布艺物品等经过水淹后,已被污染,即使清洗后能使用,也失去了污染前的价值,显然,维修清洗并不能恢复到被淹前的价值和状态,且本案很多物品已不具备维修清洗条件。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晶损失245,685元;

二、驳回原告郑玉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郑玉晶负担1,542元,由被告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662元,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各预付3,000元),由被告大连贵友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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