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吕梁市离石区交通路*号3366,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慧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上安村84l号,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年**月**日出生,住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32号,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142302198502190018。
被告:康×,****年**月**日出生,住中阳县宁乡镇城建巷13号,住中阳县,身份证号码:142332197507060013,
被告四: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阳县宁乡镇桃园茗都。住所地:中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皓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吴×、张×、康×、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张×、康×、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四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涉案汇票挂失后又在晋城银行晋城分行获得的10万元人民币偿还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吴×持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10万元,共计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以非经背书转让的方式依法取得这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又将这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可没过多久,第三人找到原告说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3130005227685695,出票日期2018年7月l9日,到期日期2019年1月19日,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出票人山西阳城山城煤业有限公司,收款人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付款行晋城银行晋城分行)已经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挂失止付,并作出了除权判决,该票据已无法承兑,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感到无比震惊,但又万般无奈,只能将该票据从第三人处取回,同时将该票据款退还给第三人。后经原告多方调查,得知以下实情:该票据原由被告四转让给被告三,被告三转让给了被告二,被告二转让给了被告一,最后原告从被告一处依法取得了该票据的所有权。由于被告二拖欠被告三10万元未及时支付,遂被告三与被告四恶意串通,由被告四以持票人的身份于2018年10月24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示催告申请,欺骗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谎称涉案票据已丢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挂失、止付通知和除权判决,宣告申请人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30005227685695,票面金额壹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综上,被告三仅仅因为一已私利、枉顾法律,与被告四恶意串通,被告四作为法人公司,置法律于不顾,置他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肆意妄为、恶意挂失,恶意进行虚假诉讼,他们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当时是被告张×给的我承兑汇票,让我帮忙承兑,我又让原告帮忙兑换,原告给了我784500元,我又把780800元转给张×,空余的3200元张×意思让我挣个烟火。
被告张×辩称,吴×把钱全给了我了,我又把钱全给了康×妻子郝雪梅了。
被告康×辩称,宝泰公司让我办理,我把承兑汇票给了张×,当天打了70万元,过了一周,剩余10万元没有兑成,张×说承兑汇票丢失了,后来我们就按程序挂失了。
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该案所涉及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1、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陕西北元集团水泥有限公司通过正常的交易往来,在给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同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背书签章确认后,被告合法取得了该票据,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被告在取得该票据后,为保证公司现金流运转正常,对该案所涉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欲进行贴现,故找到被告三让其具体代办此事(并未将该承兑汇票转让与被告三,双方系委托关系,)但在由被告三保管期间被告知票据丢失。被告做为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向票据支付地银行(晋城银行晋城分行)及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合法途径避免票据丢失对其造成的风险。在公示催告期满后,经申请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布该票据无效,被告最终从银行取得承兑金额10万元。整个过程原告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并在知晓除权判决后亦未向晋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其撤销之诉。2、《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从条文内容中得出,一般汇票受让人欲成为票据权利人参与票据关系,原则上该受让人只能是法人或单位,不能是自然人。本案中,原告非法人或单位授权代表,并不享有承兑汇票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在与被告一、被告二中,仅就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买卖的行为,其损失应向其存在交易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其权利,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丢失后,忙于承兑汇票权利的主张与救济,对期间汇票的流向完全不知情。作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在取得承兑汇票至最终除权判决作出期间,并未以背书或非背书方式转让予第三方,我方无义务更无责任向原告偿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二、被告与被告三系委托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交易行为。同时被告三与被告二之间有无纠纷我方并不知情,且涉案票据的丢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与被告三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做出最终的除权判决,该段陈述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主观捏造歪曲中伤被告这一明显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我方暂保留其起诉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承兑汇票三支(其中10万元票号为3130005227685695号为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晋城银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公示催告、裁判文书;通过质证除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对10万元票据其后背书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康×向本院提交证据:转账记录、短信记录,通过质证除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无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均有异议。
被告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转账记录,通过质证除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外,其余当事人无异议。
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民事判决书、承兑汇票、支付通知书,通过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吴×认为是恶意挂失,被告认为不应当挂失。
本院查明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没有全部付清款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为最后背书人的三支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80万元(含10万元票号为3130005227685695号)交付被告康×,康×将该三支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张×,张×将该三支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吴×,吴×将该三支承兑汇票交付原告,后原告将其中10万元票号为3130005227685695号承兑汇票背书给文安县国英板厂,接着依次背书给霸州市诚悦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文安县支行。该承兑汇票在2019年1月29日承兑时付款人以被人民法院停止支付为由拒付。持票人依次将该承兑汇票退还给原告,原告支付被背书人对等价款。
原告取得三支承兑汇票后将约定款项784500元给付被告吴×,吴×将约定款项780000元给付被告张×,张×称款项已全部给付被告康×,康×称其有10万元未给付。
原、被告争议的1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7685695,出票日为2018年7月19日,出票人为山西阳城山城煤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付款行为晋城银行晋城分行,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19日。依次被背书人为阳城县辰诺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榆林裕兴盛能源有限公司、陕西盛雯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北元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国英板厂、霸州市诚悦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文安县支行。现该承兑汇票原告持有。该承兑汇票于2019年1月22日由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02民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申请人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30005227685695,票面金额壹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从付款银行取得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要式证券,票据只要具备法定的要式即为有效票据,谁持有这种票据,法律就推定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不需要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那么,原告是否为本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支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非经背书转让的,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原告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非背书的形式和合理的对价78450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王文亮吴×手中取得了该转让汇票,后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他人,因被法院公示催告作出判决而银行拒付,该承兑汇票退还原告,原告支付对价款项,自然应享有该票据的合法持有权利,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该1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能否请求返还自己承兑汇票款?该承兑汇票在等待到期兑换期间,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康×、张×、吴×不管是因何之缘,按被告康×所述,该承兑汇票是张×对其说的丢失,但张×称款已全部给付被告康×,最终该承兑汇票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按程序作出了民事判决,后晋城银行晋城分行将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给付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导致原告受损。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公示催告取得该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康×协助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不当得利,共同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与被告康×之间无法说清款项对价款项的给付和该承兑汇票丢失,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涉案汇票挂失后又在晋城银行晋城分行获得的10万元人民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还给原告梁×;
二、由康×、张×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阳县宝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