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睿,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帆,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世勇诉被告夏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睿、徐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夏红军支付唐世勇货款27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红军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夏红军从唐世勇处购买了三头肉牛,每头肉牛分别重542公斤、485公斤、511公斤,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34元人民币,共计52290元。当日,夏红军支付唐世勇25000元,并约定下剩27290元货款在其第二天来买牛时一并支付。此后,夏红军一直未向唐世勇支付下剩货款,唐世勇屡次通过微信、电话索要货款,夏红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下剩货款。唐世勇认为夏红军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能支持唐世勇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夏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夏红军从唐世勇处采购肉牛三头,金额共计52290元。夏红军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笔共计向唐世勇支付25000元货款,下剩27290元货款未予支付。后,唐世勇通过微信及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夏红军催要上述货款,夏红军至今未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世勇与夏红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世勇已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夏红军交付了三头肉牛,夏红军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夏红军已于收货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唐世勇支付了25000元的货款,对于下剩27290元货款夏红军在微信中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故本院依法支持唐世勇要求夏红军支付27290元货款的诉请。因双方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夏红军应当在收到货物当日(2021年2月3日)即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唐世勇要求自2021年2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双方之间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现唐世勇诉请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夏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世勇支付货款27290元及违约金(以2729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唐世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夏红军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