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阳县兄弟陶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关坪路225号,工商注册号500235604857497。
经营者:方绍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帅红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温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云阳县兄弟陶瓷店与被告帅红燕、覃宇、温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兄弟陶瓷店的经营者方绍琼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海均,被告帅红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宇、温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阳县兄弟陶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55621.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从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62882.00元,并从2019年10月4日起以2556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云阳县滨江公园游泳池等工程发包给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帅红燕、覃宇、温光明合伙实施。三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材料,2016年5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瓷砖材料,经结算下欠金额为385621.00元,被告温光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分三次支付1300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帅红燕辩称,被告覃宇与被告帅红燕系合伙关系,出库单上签字系温志明,其是被告覃宇与被告帅红燕雇请的材料保管员,原告的货是收到了的,但被告帅红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举示的结算单是温志明签字,没有帅红燕签字,原告没有举示证明其出卖的瓷砖用于被告承包的滨江公园工程项目,即使被告帅红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也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130000.00元属实。
被告覃宇、温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发包人云阳县中云移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云阳县新县城滨江公园段消落区植被恢复及长江大桥至壁上挂灯段三峡水库湿地多样性保护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2015年11月17日,重庆锦海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帅红燕(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甲方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帅红燕。帅红燕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云阳县兄弟陶瓷店购买瓷砖,2016年5月3日,帅红燕聘请的工地材料保管员温志明在原告出具的“兄弟陶瓷超市产品出库单”上签字,该出库单载明品名和规格为灰色60×60的瓷砖132.5㎡,单价240.00元/㎡,结算金额为31800.00元,品名和规格为米黄色60×60的瓷砖1601㎡,单价221.00元/㎡,结算金额为353821.00元,两项合计金额385621.00元。结算后,被告帅红燕于2016年5月23日向方绍琼支付5000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向方绍琼支付60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00元,合计支付1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兄弟陶瓷超市产品出库单、《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方绍琼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帅红燕承包工程后,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用于工程建设,后由其工地材料保管员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认定原告云阳县兄弟陶瓷店与被告帅红燕之间买卖合同依法关系成立。根据结算单载明内容,双方买卖瓷砖货款合计金额为38562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0.00元,仍下欠货款255621.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从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帅红燕在2016年5月23日向方绍琼支付50000.00元,在2016年9月12日向方绍琼支付60000.00元,在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00元,合计支付130000.00元,原告自认系支付的货款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55621.00元,利息54905.35元,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原告主张被告覃宇、温光明与帅红燕系合伙关系,要求覃宇、温光明承担连带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又被告帅红燕抗辩称其与覃宇系合伙关系,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帅红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兄弟陶瓷店货款本金255621.00元及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4905.35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5562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云阳县兄弟陶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8.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帅红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