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丽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被告:贾晋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丽润与被告贾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润、被告贾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丽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贾晋宁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本案所涉款项是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借的钱,因为朋友信任,当时未出具借条,2020年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时在2019年借了100000元,后陆续偿还82000元,只是在出具借条时写成20000元。另因原告欠案外人刘某10000元,被告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向刘某代偿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田丽润曾用名为“田利润”,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陆续偿还部分款项之后,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田利润20000元整,2021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贾晋宁。”
庭审中,被告陈述出具上述借条之时,实际已归还82000元。而原告对此不认可,陈述应以借条为准。
被告陈述上述借条出具之后,其代替原告向案外人刘某偿还借款10000元。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原告于2017年向证人刘某借款20000元,借款后原告两年内归还证人刘某10000元,剩余10000元未归还。2021年3、4月份,证人刘某和原告都同意由被告贾晋宁代替原告偿还证人刘某10000元,当时是在原告商店协商的,在场的还有一个朋友。之后,于2021年4月在一个饭店以现金方式被告代原告偿还证人刘某10000元,当时证人刘某给被告出具1份收据。后原告也要相关的手续,所以证人刘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但证人刘某给原告出具收条时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证人荣某出庭作证并陈述:“证人荣某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原、被告都是通过证人荣某认识的。原告买房子钱不够,刷了证人刘某的信用卡,向证人刘某借钱的的时候证人荣某并不在场。听被告说,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实际尚欠18000元,只是打了20000元的条子。证人刘某及原、被告之间代偿的事其知道,2021年4月份,被告给证人刘某钱是在榆次区中医院名仁饺子馆,当时是晚上,在饭店给的现金,在场人有被告和证人刘某,当时说被告给原告打的条子,被告给证人刘某10000元是代替原告偿还的,当时证人刘某没有写条子。”另外证人刘某提供视听资料1份,视听资料显示在场的有原告和证人刘某等人,对话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欠证人刘某的10000元由老贾(即被告贾晋宁)来偿还,代偿完毕后,证人刘某或被告要出具手续证明原告与证人刘某之间的账就清了,原告表示同意。”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与证人刘某、荣某的证言并不认可,原告提交了2021年5月14日证人刘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田丽润借我的10000元整。收款人:刘某,2021年5月14日。”并陈述其当日当场支付给证人刘某现金10000元,不认可由被告代为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荣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刘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出具借条之时实际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并非借条显示的20000元一节,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向证人刘某偿还10000元债务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与证人刘某均认可双方确实曾存在10000元的借款关系,对于这一债务的履行,通过证人刘某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原告作为这一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其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代为偿还;同时,庭审中,证人刘某作为债权人亦认可实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并认可因被告的代为履行行为使其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虽然陈述给证人刘某的10000元是其自行支付,但并未提供给付款项的资金来源及实际给付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当庭陈述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就此争议事项被告陈述的内容存有较大可能性、可信度更高,故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剔除此10000元,尚需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田丽润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丽润负担75元,被告贾晋宁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